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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普拉纳广告有限公司与冯某甲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水经初字第184号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水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普拉纳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普拉纳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一九六三年十月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X区中艺金属制品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一九三七年二月出生,汉族,系新疆专用汽车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

原告普拉纳公司与被告冯某甲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四月十八日审查受理,冯某甲于二○○○年七月三十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冯某甲,被告委任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我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小商品批发市场楼顶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牌一块,由我公司向被告支付酬金(略)元。同时双方约定,制作完成后,如广告牌出现倒塌、脱焊等情况,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损失。广告牌制作完成后,我公司如约支付了酬金。二○○○年四月十三日晚间,本市遇到了常见的春季大风天气,广告牌从楼顶倒塌下来,广告牌全部遭到毁损,投光灯也遭到损坏,同时造成了楼体、窗户、玻璃、有线电视、电话线路及相邻广告牌的损坏,因广告牌倒塌,堵塞了通往批发市场的通道,使该市场停业两天,从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被告返还制作费(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支付公证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普拉纳公司与我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方为其在本市南门烟草局楼顶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牌一块,由普拉纳公司向我方支付加工制作费(略)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完成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而普拉纳公司只支付加工制作费(略)元,尚欠(略)元至今不付。工程完工后,普拉纳公司又决定并通知我方将制作、安装好的广告牌拆除,并承诺拆除广告牌的费由普拉纳公司承担。我方按其要求对广告牌进行了拆除,并将拆除广告牌的费用9576元列出清单,提交给普拉纳公司,但该款拖欠至今未付。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普拉纳公司又与我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方为其在乌鲁木齐市小商品批发市场楼顶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牌一块,由普拉纳公司向我方支付加工制作费(略)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严格按普拉纳公司审核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经普拉纳公司验收后,才进行了广告牌喷塑面料、投光灯等附属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广告牌制作、安装完工后,经普拉纳公司验收,交付使用。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由于本市遭遇一场十级台风,致使广告牌被台风刮倒,因此,广告牌被台风刮倒属不可抗力,故我方不应承担由此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普拉纳公司只支付第二个广告牌加工制作费(略)元,尚欠(略)元至今未付。要求反诉被告普拉纳公司支付加工制作费(略)元,并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广告牌倒塌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冯某甲进行广告牌设计时存在缺陷,其设计的安全性、稳定性未达到抵御一般刮风天气的标准。反诉原告诉称的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三八工厂,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我公司未支付加工制作费(略)元的原因是广告牌未经过验收。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小商品批发市场楼顶制作、安装长60米、高7米的户外广告牌一块,原告支付被告加工制作费(略)元。被告将承揽物依约制作、安装完成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支付加工制作费6000元,尚欠(略)元至今未付。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被告制作、安装的承揽物被八至十级大风刮倒,其间最大风速为29米/秒。

另查明,二○○○年四月六日,被告制作、安装的承揽物经历了八级(风速为20米/秒)大风的侵袭后,仍完好无损。反诉原告诉称中的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的双方为普拉纳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三八工厂。

以上事实,有广告承揽合同、收款凭证、公证书、照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局气象台证明、乌鲁木齐市气象台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加工制作费(略)元,尚欠(略)元未付是事实。由于被告制作、安装的承揽物系被灾害性大风刮倒,属不可抗力,故被告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工制作费(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支付公证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反诉原告诉称的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反诉原告对该部分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对其就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加工制作费(略)元应予以给付,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成立,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欠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普拉纳公司要求被告冯某甲退还加工制作费(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支付公证费8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普拉纳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冯某甲欠款(略)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原告普拉纳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原告普拉纳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27.28元(经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准予缓交),由反诉原告冯某甲负担1427.28元,由反诉被告普拉纳公司负担600元,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负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按双方自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以上反诉被告普拉纳公司应给付反诉原告冯某甲款项共计(略)元,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升云

审判员马瑛

人民陪审员艾力希尔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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