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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一码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码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大地科技大厦X房间。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北京市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一码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码通达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成伟、被上诉人一码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30日,梁某某与一码通达公司签订《“亿家宁”多功能智能门窗控制系统的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梁某某成为该产品在浙江省的代理销售商,一码通达公司向梁某某暂收“区域代理费”1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一码通达公司向梁某某支付的合同项下部分产品存在很严某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出售,梁某某不断收到客户的投诉、退货及索赔,故梁某某无法正常经营,至今尚有2万元产品积压在仓库,无法出售。另外,从内容上看,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合同,而一码通达公司不符合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的特许人主体资格,并存在夸大投资收益、欺诈和误导等虚假宣传行为。现梁某某认为,一码通达公司进行特许经营行为且隐瞒产品质量问题,其欺诈行为使梁某某作出错误意思,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代理合同书并判令一码通达公司返还代理费12万元、货款2万元。

一码通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为销售产品的代理合同,合同不含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经营模式、加盟费用等主要内容,故本案应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第二,签订合同前,一码通达公司提供了产品及合格证等资料,梁某某详细考察了其公司产品并进行了培训,故梁某某是在了解并认可一码通达公司产品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其作为商事主体应具有谨慎从事商事行为的能力,故代理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的事由。第三,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梁某某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一码通达公司产品存在严某质量问题,且根据合同约定,梁某某可以就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向一码通达公司退换或修理,产品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其要求撤销合同的事由。综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一码通达公司(甲方)与梁某某(乙方)签订一份代理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规定,乙方经实地考察、现场验证、充分认可,决定成为“亿家宁”多功能智能门窗控制系统系列产品的省级代理经销商,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亿家宁”品牌和甲方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在浙江省独家经营销售该产品并拓展相关业务。甲方向乙方收取“区域代理费”12万元,当乙方累计销售亿家宁”多功能智能门窗控制系统系列产品达6000套时,甲方返还缴纳的全部代理费;乙方完成销售任务后甲方按后继进货当批进货总额的15%返还现金于乙方;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产品宣传单、证书、相关证件、授权书等资料以协助乙方销售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合格产品,并保证出现质量问题予以免费维修;乙方在销售中不能浮夸产品性能和调整产品市场零售价格,销售产品“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返送甲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条款做了规定。

一审诉讼中,梁某某称双方虽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但合同内容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对此,一码通达公司称代理合同上未出现特许经营字眼,仅涉及公司产品销售代理,对梁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同。经法院释明后,梁某某仍坚持主张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梁某某与一码通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以梁某某作为一码通达公司浙江省内独家代理经销商,代理销售一码通达公司的产品即“亿家宁”多功能智能门窗控制系统系列产品为主要内容。依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特许经营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收取经营权的使用费,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但结合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特许经营加盟费及支付方式、特许人的经营模式等,而是对代理产品的销售区域、供货价格、代理产品的销售与维修、代理费用的交纳、代理产品售后服务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虽合同中约定了区域独家经销代理费,但结合合同约定,该笔费用不具有加盟费的性质,是代理人为取得在合同指定销售区域内独家销售权所支付的对价,并可以作为销售量的上升的销售提成。据此,涉案合同的主要条款显然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更为符合一般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梁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因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将会导致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同、行使诉权的依据不同、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同。经法院释明后,梁某某仍坚持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梁某某的起诉。

梁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驳回梁某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规定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就丧失了诉权,就要承担被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二、梁某某坚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如果一审法院最终根据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其主张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不一致,一审法院应该作出实体的审理,不应对梁某某的起诉裁定驳回。三、裁定驳回起诉是程序审,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当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时,一审法院应该直接按法院已认定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不应驳回梁某某的起诉。综上,梁某某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码通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梁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据此所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二、梁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梁某某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一码通达公司的产品存在严某质量问题,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梁某某可以就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向一码通达公司退换或修理,产品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其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其次,在适用法律方面,一审裁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一般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关系,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由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使用费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为要式合同,其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特许经营的内容和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产品或服务的促销和广告宣传等事项。结合梁某某与一码通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之主要条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一般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梁某某所主张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人民法院对此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本院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原告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即梁某某起诉主张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一审法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根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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