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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诚德矿业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常发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诚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常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禹州市诚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常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物资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于2008年7月8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偿还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刘某霞、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2月8日、2007年12月12日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x元。原告已分别于上述三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材料验收单,原告实际交货价值x元,另被告已预付原告货款10万元,实际下欠货款x元。原告于2008年7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并赔偿损失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也已向原告履行部分支付价款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部分履行。被告在庭审中称本案买卖合同为个人行为,具体办事人未向法定代表人汇报,都是具体办事人自作主张的行为,该说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交货价值x元,被告应按实际交货价值向原告支付价款,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应承担清偿义务。在2007年12月8日和2007年12月12日的合同中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在2007年10月11日的合同中双方约定款到一天内到货,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又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但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是哪一笔货款,故被告的违约时间应按最后一次违约之日认定为宜。虽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滞纳金,本院依法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诚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常发物资有限公司下欠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既没有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名,也没有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的合同印章,不能证明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与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合同签订人个人,该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购入质次价高的产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的产品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故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之间共有三次交易事实,最后一笔交易的数额并不是x元,一审判令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从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按照x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此外,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与验收单也不能相互印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辩称,因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提供的货物质优价廉,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才与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签订合同并预付了货款。与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的负责人或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之间。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提交的合同与验收单并无矛盾。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一审提交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加盖有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印章,并有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第二份和第三份合同虽未加盖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印章,但合同首部均注明买受人为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合同尾部均有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且三份合同均有相应的材料验收单予以佐证。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之间。故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且已使用,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对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所供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在本案中称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所供货物质次价高,并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分三次向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送货价值分别为:x元、x元、6414元,共计x元。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预付的x元尚不足以支付第一次买受货物的价款,针对下余货款x元,一审从维护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利益出发,判令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从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常发物资公司提交的2007年10月11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虽与当日材料验收单上记载的收货数量不一致,但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在该材料验收单上明确注明“按照实际重量付款”,该材料验收单可以与当日的买卖合同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诚德矿业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诚德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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