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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与深圳伟利丰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一兵,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伟利丰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X路泉宝工业城BX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群,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医药公司)因与深圳伟利丰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利丰公司在一审起诉称:伟利丰公司与中国医药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同年9月8日在深圳市先后签订了针织布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合同总金额为x元(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合同对品质、交货地点和方式以及结算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伟利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医药公司指定的客户新达国际制衣(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提供了价值x.5元的针织布匹,中国医药公司分三次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x元货款,扣除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x.57元未付。2007年12月22日伟利丰公司与收货方新达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x.57元。2008年8月7日新达公司致函伟利丰公司“关于贵公司货款,我司从2008年7月份开始付款,分为6个月,分期支付,共计x.57元,请知悉。”但至今均未付款。故伟利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医药公司支付货款x.57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延期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国医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伟利丰公司起诉的金额中国医药公司不认可。双方订货的合同是x元,伟利丰公司称实际供货是x.50元,中国医药公司认为依据合同供货的数量为x.59元。另外中国医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第三方替中国医药公司向伟利丰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其次伟利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医药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致使中国医药公司无法办理进出口退税,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根据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伟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8日,伟利丰公司与中国医药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医药公司向伟利丰公司购买布料制品,其中2007年8月17日的合同中约定金额为x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2007年9月8日的合同中约定金额为x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其它内容均相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货款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二、(1)品质要严某按照订购单(x新达订购单)的要求;(8)每个布类、颜色的交货数量x以下可接受+/-3%,重量超过x接受+/-1%;三、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供方送货至深圳新达国际制衣有限公司;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大货经需方验货合格,供方提供增值税票,需方汇票支付80%货款出货,余款1个月内付清。伟利丰公司与中国医药公司均认可实际收货方为新达国际制衣(香港)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伟利丰公司分别于10月、11月向新达公司提交了货物,新达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经伟利丰公司与新达公司核对账目,双方于2007年12月22日盖章确认了《新达x单/x加单1扣款/应收款明细表》,其中写明10月份货款x.82元;11月份货款x.45元;加收货款x.23元;应收款总数x.50元;应扣款总数x.93元;已收款总数x元;现在欠款总数x.57元。

伟利丰公司在2007年10月22日至2007年12月29日期间共向中国医药公司开具了100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为x.32元,中国医药公司就部分税款进行了抵扣。中国医药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2007年9月13日、2007年9月2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伟利丰公司支付货款x元。2008年2月10日深圳市海升伟通制衣有限公司以网上汇款方式为中国医药公司代付货款x元。

另查伟利丰公司与新达公司在2007年8月至9月期间曾签订过五份采购单,订单号分别为x、(1)(2)及x加单1。在庭审过程中,中国医药公司表示新达公司为货物的实际采购方,伟利丰公司系新达公司指定的供货方。

以上事实,有应收款明细表、购销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95张),银行承兑汇票(3张)、注册登记查询、采购单(5张)及该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伟利丰公司与中国医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其主要内容看,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伟利丰公司与中国医药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某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庭审情况,该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伟利丰公司供货的实际数量及中国医药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货款额;2、伟利丰公司向中国医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对于焦点一,双方在合同中已写明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中国医药公司辩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每个布类、颜色的交货数量x以下的可接受+/-3%,重量超过x接受+/-1%;”应视为中国医药公司仅对伟利丰公司供货未超过合同总额3%或1%的部分予以付款,超过3%或1%的部分应为新达公司向伟利丰公司付款。该院认为该合同条款应理解为若伟利丰公司的供货超过原合同总额的3%,则中国医药公司可以不接受该超出部分的供货,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货方以及中国医药公司的认可,新达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的收货与验货的义务。现新达公司已对伟利丰公司的所有供货均进行了收货并验货,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未对伟利丰公司的供货数量提出异议,并与伟利丰公司达成了应收款明细表,确认合同的实际总价款为x.5元,故新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中国医药公司对伟利丰公司多供货额的认可,因此本案合同的实际发货数量应该以此为准。故该院对中国医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中国医药公司应按实际供货额向伟利丰公司支付x.5元的货款。

关于中国医药公司辩称的2008年2月10日深圳市海升伟通制衣有限公司以网上汇款方式为中国医药公司代付货款x元一节,伟利丰公司虽称该款是第三方代新达公司付给伟业丰公司的货款,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汇票的收款单位为伟利丰公司,付款时间在伟利丰公司与新达公司达成的应收款明细表之后,且伟利丰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之间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院对中国医药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支持,该部分货款应从伟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伟利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中国医药公司辩称,伟利丰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导致其无法进行出口退税而造成损失。因合同中只约定了伟利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并未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进行具体要求,现伟利丰公司已经为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视为已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中国医药公司亦收到了上述发票,且并未向伟利丰公司提出过异议或退票的要求,故对中国医药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伟利丰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中国医药公司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的付款时间应为2007年11月,现中国医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全部款项,理应向伟利丰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伟利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深圳伟利丰针织制衣公司欠款三十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七分及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深圳伟利丰针织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国医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8)项曲解为:“该合同条款应理解为若伟利丰公司的供货超过原合同总额3%,则中国医药公司可以不接受该超出部分供货”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在伟利丰公司提出证据4、证据5送货单,有相当布类品种、颜色不是在双方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明的种类。但在伟利丰公司单方与新达制衣公司形成的《采购单》中却有所标明,这就证明了伟利丰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是履行与新达制衣公司的销售合同,对该部分的付款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法院在没有具体核实伟利丰公司送货布类品种和数量,只是简单的采用了伟利丰公司出具的证据2还款承诺中的数额,裁决中国医药公司承担责任。但法庭对该证据已经明确“本院不予认证”。在该还款承诺中标明的不是本案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确定的内容。

伟利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中国医药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对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8)项无论从字面理解,还是合同的本意以及正常的交易习惯,对于卖家多交的货物,买家可以拒绝接受,或接受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卖家退货,一审法院将其理解为“若伟利丰公司的供货超过原合同总额3%,则中国医药公司可以不接受该超出部分供货”是完全正确的,而中国医药公司的收货人既没有拒绝也没有退货,还与伟利丰公司进行了结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国医药公司理所当然要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2、新达公司作为中国医药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与伟利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伟利丰公司的《应收款明细表》签名盖章,是对伟利丰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及尚欠货款的确认,收货人的确认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中国医药公司应依其确认支付下欠货款,双方不需要再对布类品种和数量重新结算,一审法院完全有理由直接认定交易双方的结算结果,而无需再对交易的布类品种和数量再进行审查;3、伟利丰公司出示的证据1《应收款明细表》已确认了欠款数额,故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证并确认欠款金额,与证据2是否认证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影响判决的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中国医药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8)项约定“每个布类、颜色的交货数量x以下可接受+/-3%,重量超过x接受+/-1%”,从买卖合同一般的交易习惯分析,这种约定是由于交易的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误差,为交易方便双方约定在一定幅度内据实结算,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即约定货款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按照买卖合同一般的交易习惯,对于卖家超过合同约定而多交的货物,买家可以拒绝接受,或接受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卖家退货,一审法院将其理解为“若伟利丰公司的供货超过原合同总额3%,则中国医药公司可以不接受该超出部分供货”,是正确的,而新达公司作为中国医药公司的收货人既没有拒绝也没有退货,而是与伟利丰公司进行了结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国医药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中国医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中国医药公司关于伟利丰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是履行伟利丰公司与新达公司的销售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国医药公司指定的收货方新达公司已对伟利丰公司的所有供货均进行了收货并验货,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未对伟利丰公司的供货数量提出异议,并与伟利丰公司达成了应收款明细表,是对伟利丰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及尚欠货款的确认,中国医药公司已对伟利丰公司支付货款135万,中国医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伟利丰公司与新达公司之间另有销售合同存在,因此,对中国医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中国医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没有具体核实伟利丰公司送货布类品种和数量,只是简单的采用了伟利丰公司出具的证据2还款承诺中的数额,裁决中国医药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伟利丰公司出示的证据2予以认证,一审法院裁决中国医药公司承担责任是依据应收款明细表、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注册登记查询、采购单及该院开庭笔录等证据综合判断后做出的,因此,对中国医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中国医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六元(深圳伟利丰针织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伟利丰针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七元,由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千九百一十六元,剩余九百零一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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