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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初字第0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5月4日批捕后外逃,2008年7月6日被抓获并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听说其嫂子郭某乙与本庄村民朱某新夫妇在邻居朱某己家门口争吵,遂从家中拿一把用钢棍轧成的三棱尖钢刀赶到朱某己家,持钢刀向朱某新胸口捅了一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新系被三角形刺器刺创左胸部致开放性血气胸、心肌全层贯通创及心包填塞而死亡。指控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郭某乙、徐某丙、朱某丁、徐某戊、朱某己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使被害人朱某新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朱某甲属于间接故意杀人。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同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家听说其嫂子郭某乙与本庄村民朱某新夫妇在邻居朱某己家门口发生口角引起争吵,遂从家中拿一把用钢棍轧成的三棱尖刀赶到朱某己家。因朱某新说朱某甲前来想打架,朱某甲恼羞成怒,持钢刀向朱某新胸口捅了一刀,朱某新被刺创左胸部致开放性血气胸、心肌全层贯通创及心包填塞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1996年12月31日吃过晚饭后,我正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说,青莲在外面跟人吵架了,我和俺爸朱某庚、妻子解美荣出来,见嫂子青莲正在朱某鹏家门口和朱某新两口吵架,朱某新和青莲讲上午在杨埠集吵嘴的事,我劝他们,朱某新说你们来这么多人是不是想打架,说着就推我一下,我随手用一个钢棍(一尺多长,麻钢,一端是带棱的尖刀,一头是不尖的铁把,棱面是砸扁的,是用钢棍砸成几棱的尖刀,有一公分粗,我在北京收破烂时收的,是个拴帐蓬的橛子。)尖的那一端对朱某新胸前捅了一下,朱某新就跑到朱某鹏家里拿出一把木椅子准备打我,还没来得及打我就倒在地上了,几个人就赶忙用架子车往村委医院送,在路上我感觉朱某新不行了,就回家骑个自行车走了,钢棍扔在朱某己家附近。第二天从阜阳坐火车到广东,在惠州市X镇办个叫金明盛的假身份证。一直在永湖镇的锦多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上班直到被抓。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96年12月31日下午,我和丈夫朱某新以及郭某乙等十来个人赶集,因琐事和郭某乙发生了口角。当晚六点左右,我和我丈夫朱某新吃过晚饭去朱某己家,郭某乙和我俩又吵起来。郭某乙的老公公朱某庚、两个婆家弟弟朱某根、朱某林,两个弟媳妇宋小劝、解美容等闻讯赶来打我两口。我见朱某根拿一把刀朝玉新胸上捅了一刀,玉新跑到元修屋里掂个椅子出来,扶住椅子蹲在地上,一只手捂着伤口,没多大会,一仰脸倒在地上,我急忙到玉新跟前搂住他,玉新就说了一句“小根拿的有把刀”,就再也说不出话。随后,朱某丁就找辆架子车往村委诊所拉,没拉到地方人就没气了。

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1996年12月31日下午六点天黑后,我在朱某己院里遇见了朱某新,正好张某某也去了,我们又吵起来,朱某己把我们都劝走了,后来才听说根林打玉新了,第二天听说玉新死了。

4、证人徐某丙的证言:96年12月31日晚6时左右,我听到青莲在和朱某新吵架,出来见朱某根和解美容过来,朱某根把自己掂的手电往地下一放,就骂着一蹦窜到朱某新跟前,朱某新急忙到朱某己屋里掂个椅子出来,想和朱某根打,没走多远就扶着椅子蹲下,后仰脸倒在地上说“小根拿的有刀”,就再也不说话。当时天很黑,我没见朱某根拿有刀。我把朱某新的二哥朱某辛喊来,这时朱某根的人都跑了,我儿建华找辆架子车拉着朱某新去村委诊所,没到地方人就死了。

5、证人朱某丁的证言:96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我正吃晚饭,听见朱某己家里有人吵架,我和俺妈过去,青莲和小银在吵,我回家后又过去,有人说朱某根用刀捅着朱某新了,我到跟前看玉新在地下躺着,不会说话,我拉着俺家的架子车与朱某锋、朱某林三人一起到大队卫生所,医生一看说人死了。

6、证人徐某戊的证言:96年12月31日下午6时许,我听到朱某己家有吵架的,过去看是青莲正和朱某新、张某某吵,这时小根的老婆解美容过来拉青莲,朱某根上前照玉新胸前戳一下,玉新跑到元修屋里拿一把椅子出来,刚出来就扶着椅子蹲到地上,我听见玉新说“小根手里拿的有刀”,说完就倒在地上,我扶着玉新借着不知谁的手电光看见玉新的左胸口都是血,青莲还说他是自己捅的想讹人,说完小根、青莲、美容、建林一块回家。我喊朱某辛、建华、朱某一起将玉新送到大队诊所。当时因为天黑,没看清朱某根手里拿有何物。

7、证人朱某己的证言:96年12月31日下午6时许,朱某新过来送饼干,我俩在院里说话时,朱某根的大嫂郭某乙过来与朱某新说上午赶集吃饭的事,还骂朱某新,这时张某某抱孩子过来,与郭某乙还嘴。这时朱某根和他父亲、妻子先后过来,朱某根上前把张某某打倒在地,朱某新上前去拉,朱某根可能用刀朝朱某新身上捅一刀,朱某新跑到俺堂屋当门,拿一把椅子到院里,就蹲在地上起不来,当时只听朱某新说“小根拿的有刀”,再也不说话。朱某新被捅倒后,朱某根他们的人都走。后来朱某丁等人把朱某新拉到诊所。当时天黑了,我没有见朱某根咋捅的朱某新,打张某某和朱某新的就朱某根一个人,其他人没有上前。

8、证人朱某庚的证言:96年12月31日晚大约八点左右,我和朱某根、解美容在家看电视,俺庄朱某国的娘到俺门口说青莲正跟人家吵架,朱某根没吭声就跑出去了,我抱着小孩也跟出去,听有人说朱某根捅坏人了,不知谁的手电一照,见朱某新正扶着一个椅子半躺在地上。当把朱某新往卫生所拉时,我看见朱某甲跟在后面,但走到半路就不见了。我回家后朱某甲已在家里,他说“人是我捅的,你给我钱,我赶快走”,他拿了我身上的六、七十元钱后走了。过了几天,朱某甲和家里联系,问人死了不,我说人死了,这以后,他和我也不常联系。

9、证人朱某辛的证言:96年12月31日晚,朱某英的家人来俺家喊我说朱某新和郭某乙在朱某己院里吵架,我到时朱某新已躺在地上,捅人的朱某根已跑。那刀案发第二天晚上才找到,当时我和朱某英、孟某某三人在朱某己院门口站,朱某己的娘在自家的麦柴禾垛头发现的,是一把带棱的尖刀,整个都是铁,俺仨一起把它送到了弥陀寺派出所,棱面很光滑,一头很尖,一头带把,有尺把长,因为我看过朱某新的伤口不是扁刀口,我想这刀应该是朱某根杀害朱某新的刀,刀上是否有血忘了,见过这刀的还有俺父亲、张某某、孟某某、朱某英、朱某己的娘。

10、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案发后第二天早上,我和朱某辛,还有一我不认识的人,在朱某新被害那家院附近一个柴禾垛边发现的刀,俺三人一起送到派出所,交给了所长。刀有一尺来长,铁把子,头尖尖的,三棱,棱面光,棱子锋利,刀是自然铁色,形状象橛子状,刀上是否有血没注意。

11、证人郭某壬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在大队值班,看见有人拉架子车到大队里,我一看是朱某新被人捅伤了,经了解是朱某根所为,我就派朱某荣到派出所报案,他走时还不到八点。证人朱某荣证明其被郭某壬安排报案的经过同郭某壬的证言相一致。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朱某甲杀死朱某新一案我出现场时没发现凶器,四五天后在派出所会议室里见一个钢棍砸成的钢刀(明亮亮的,不是三棱就是四棱),听说是朱某新的亲人送去的朱某甲的杀人凶器,不知道是谁接的刀,最后刀弄哪了不清楚。

13、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1997)新公法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显示:朱某新系被三角形刺器刺创左胸部致开放性血气胸、心肌全层贯通创及心包填塞而死亡。

14、驻马店地区公安处出具的(公)法物鉴字X号血痕检验鉴定书证明:朱某新为O型血,现场上血痕为O型人血。

15、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中心现场地面上有一10×13平方厘米片状血迹,由此处血迹向东北方向延伸至朱某己主房门前有断续的点状血迹;由朱某己家主房门进入室内,经搜索在靠西墙南侧的一木椅上发现有血迹,木椅已提取。

16、广东惠州市公安局永湖派出所、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采取技侦手段抓获被告人朱某甲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邻里纠纷持械伤人,并致被害人朱某新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某甲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朱某新死亡,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甲系间接故意杀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朱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朱某甲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小虎

审判员王崎

审判员郝卓

书记员吴德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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