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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某被告A公司、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路xx南(x路xx西)。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被告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原告甲某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乙(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xx的起诉,本院当庭已作出口头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两被告曾经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08年春节,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自2008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分文利息,对本金也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万元计算)。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2万元。

被告A公司和被告乙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2万元的事实,且第二被告认为借条上12万元中所包含的利息也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和被告乙承认原告甲某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作了自认。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和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甲某款本息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原告甲某预交),由被告A公司和被告乙共同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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