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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湘潭碱业有限公司、华辉劳务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817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津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湘潭碱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湘潭碱业有限公司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湘乡市华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碱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7月29日受理后,第一次由审判员谭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智峰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追加第三人湘乡市华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劳务公司)为第三人,依法变更审判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新、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开始在被告碱业公司的原料车间打工(碎煤块)。原告自1988年工作开始从未间断。2008年2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住院治疗至5月20日。出院后被告不付给原告应发的工资,也不再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直到原告请律师调查才知被告于今年元月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归华辉劳务公司。原告在得知这一情况后,马上与被告方协商,但被告不愿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只得诉至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委员会却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不知道由谁管理,只知道每天做工,由被告按时发放工资,所以原告一直被蒙在鼓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脱钩时也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支付原告分文经济补偿费用。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年的经济补偿费用1.5万元,依法给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碱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湘乡碱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湘潭碱业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不适格。2)现在的“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与2007年5月前的“湘乡化工厂”、“湘潭碱业有限公司”存在本质区别。2007年5月前的“湘乡化工厂”、“湘潭碱业有限公司”随着企业破产和收购其法律主体资格相应消亡,现在的“湘潭碱业有限公司”其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及组织机构均已发生根本变化。所以即使原告与2007年5月的“湘乡化工厂”、“湘潭碱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法律责任也不应由现在的“湘潭碱业有限公司”来承担。3)本案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湘乡市华辉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是独立依法登记的公司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4)“湘乡化工厂”到“湘潭碱业有限公司”,再到2007年5月被四川开元集团收购后的“湘潭碱业有限公司”已发生三个法律主体更换,经历20年之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辉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先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的起诉合乎法律规定。

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刘某斌(系碱业公司退休干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证人工作的1991年至1997年期间及证人退休后至今,原告一直在碱业公司做事,从事破块煤等工作。

证据3,原告代理人对刘某华(系碱业公司退休工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从1988至今一直在碱业公司工作。

证据4,原告代理人对曹建军(系原告邻居,曾在碱业公司工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从1988年至今先后在湘乡市化工厂、碱业公司做事,原告现在的月工资为1350元。

证据5,原告代理人对黄某云(系原告邻居,碱业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从1988年至今,一直在碱业公司做工,从未间断。原告做车间班长每月有300元的补助,其工资是1350元。

证据6,原告代理人对柳裕平(曾在碱业公司工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7,原告代理人对肖某华(碱业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

证据8,原告代理人对潭楚湘(曾在碱业公司工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9,原告代理人对王礼威(碱业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

上述四份证据拟证明刘某某在碱业公司做工多年,刘某某与碱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实系公司为应付上面检查而做的假合同,实际情况是碱业公司让刘某某在已写好的协议上签个名,每个月用他的身份证去财务去银行领钱,将公司给付临时工的钱交给公司派来的管理员王立强,王立强再按计件数发给刘某某等四个临时工班的班长,班长再发钱给公司做工的个人。刘某某作为临时工的班长,每个月比其他人多五百元。

证据10,证人柳裕平出庭作证,其证言拟证明刘某某与碱业公司签的承包合同是被其带了“笼子”,其实是为了公司应付上面的检查而做的假。

被告碱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至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证据3只能证实原告从1988年到1990年与原国企湘乡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也只能证明原告从1991年至1997年在原化工厂做事没有间断,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也同样只能证明原告与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至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对其相关性有异议;对证据10持异议,要找王立强对质才能够确认。

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辩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碱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碱业公司的情况,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证据2,劳动仲裁通知书,拟证明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7日才收到原告的申请,因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证据3,劳动合同书及员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元月30日与湘乡市华辉劳务服务公司存在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这个时候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的劳动仲裁超过了时效。

证据4,四份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从2003年到2007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加工承揽合同,应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根据该四份协议所发生的结算往来,证明2007年5月28日前发生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不是按月按日计件结算工资。

证据5,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两份章程拟证明被告法律主体已经发生变化,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3劳动合同书是2008年8月初补签的,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只能说明原告在碱业公司做工时是临时工班长的身份;对证据4,是被告为了应付上面检查而做的假;证据5,与原告无关,没有相关性。

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湘乡市华辉劳务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从2008年元月30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证据2,劳务外包协议,拟证明碱业公司将块煤破碎、炉渣转运等劳务项目发包给华辉劳务公司。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是2008年8月份补签的。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因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碱业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为公司对外公开或可以备查的事项,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10,该九份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或为原告的邻居或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证人有熟知原告工作基本情况的条件或便利,各证据间能够大致吻合,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对该九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合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直接与原告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1988年开始在湘乡化工厂从事碎煤破等工作,1997年1月开始在被告碱业公司原料车间工作,直至2007年12月底,但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与其在原湘乡化工厂时没有改变。2007年12月28日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华辉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碱业公司作为甲方将块煤破碎、煤棒加工、锅炉下灰、灌斗等劳务项目外包给乙方华辉劳务公司,由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组织人员派往甲方作业。与此同时,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划转至华辉劳务公司。2008年8月原告与华辉劳务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由华辉劳务公司派遣原告在被告碱业公司产区从事煤棒岗位(工种)工作,原告月工资为1050元。2008年2月,原告在被告碱业公司原料车间处工作时受伤,5月20日,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出院后着手赔偿事宜,方知其劳动关系已经转至华辉劳务公司。于是,2008年7月7日原告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给付1.5万元经济补偿金及和2万元社会保险费,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于2008年7月8日作出湘劳仲字(2008)第X号通知,对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申诉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其劳动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湘乡化工厂、被告碱业公司工作时均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2003年10月23日、2005年1月4日、2005年12月26日、2006年5月29日被告碱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块煤加工灌斗、拖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造气生产所需加工块煤的原煤加工灌斗工作以及除尘器下灰等工作任务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工作任务,被告除提供板车和铁铲、破碎机等工具以及承包工资外,不承担任何费用。经查,该四份协议系被告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而要求与原告订立的假协议,且原、被告双方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原告在被告碱业公司原料车间工作期间,因工作熟练,被任命为车间的班长。原料车间员工工资的发放方式是,原告等车间临时工班长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用自己的身份证去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车间各班长将从银行所领的钱交给碱业公司的管理员王立强,王立强根据各工人工作量(计件)的情况将员工工资的总额分配给原告等班长,最后原告等班长将工资分发给各自管理的员工。但原告担任班长时对原料车间员工没有支配权。原告在被告碱业公司的基本工资是1050元,另外其作为车间班长每月有300元的补助。

再查明,被告碱业公司是在原湘乡化工厂破产改制的基础上于1997年1月18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于2004年12月9日修订了公司章程,新的章程对被告碱业公司的股东予以了变更,确认为王礼平等43人,后增加至49人。2007年5月12日,碱业公司全体股东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碱业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甲方将所持碱业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400万元。2007年5月21日,碱业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再次修订公司章程,确认碱业公司出资方式为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现碱业公司注册资本为四千七百万元,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经营碳酸钠、农用氯化铵、合成氨、大苏打生产、销售,化工机械制造、销售。第三人华辉劳务公司全称为湘乡市华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是(为他人)提供劳动服务、劳务派遣及煤制品加工服务,金属材料销售,废旧物资的回收、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被告碱业公司成立就一直在其原料车间从事碎块煤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虽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已有大量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权益应该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原告提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第二,被告应否承担经济补偿金及补偿的年限、金额是多少;第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社会保险费是否应该予以支持。

第一个焦点,本案原告提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原料车间工作,直至原告受伤于2008年5月20日出院进行索赔才知晓其劳动关系已被划转至华辉劳务公司。因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是其受伤出院的时候,其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时间是2008年7月7日,原告在该期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申请时效。故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劳动仲裁申请的决定不影响原告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

第二个焦点被告应否承担经济补偿金及补偿的年限、金额是多少。根据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后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应该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原告并向其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而是将原告的劳动关系私下转给了第三人华辉劳务公司,显然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碱业公司提出公司已被四川开元集团收购不应再承担责任,但公司股东的变化并不影响其法人主体的连续性,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与原湘乡化工厂是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原告在原湘乡化工厂应获得的劳动经济补偿金不应由现在的被告来承担。原告在受伤出院后与华辉劳务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说明其已经认可了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这一劳动关系应溯及至原告与华辉劳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之初。换言之,被告承担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997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碱业公司工作至2008年1月原告与华辉劳务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时止,即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于2007年12月,共11年。依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在被告碱业公司工作的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因此,原告从被告碱业公司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是1350(元)乘以11(年)等于x元,另加额外经济补偿金7425元,共计x元。因原告在起诉时只请求被告给付1.5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视为其未提出请求。

第三个焦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社会保险费是否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等规定发生的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社会保险其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时可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该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却怠于履行,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未能享受其应该得到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其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合理正当。

但原告作为劳动者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只能在其条件成就时才能得到满足,且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需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计算,因此不宜由被告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一般是在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代扣代缴。因此,原告虽不能直接请求被告给付其社会保险费,但可以要求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其应得而被告未缴纳的那部分。换言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社会保险费”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只有被告直接给付一种方式,被告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也是一种合理的方式。

综上,被告在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未经通知即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又未给予原告合理的经济补偿,其行为有悖劳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1.5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社会保险费2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计算公式和方法且社会保险费需要由专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才能得出,本案不宜以金钱的方式直接给付给原告,故责令由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并参照劳动部(劳动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补缴原告依法应获得的社会保险金,其缴纳的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协助核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坤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刘某南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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