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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抢劫、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乳名“小怀”),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孙某某(乳名“耀刚”或“要刚”),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8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廖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安徽省阜南县X乡信用社附近抢夺刘××手中的提包,因刘××不松手,陈某某等人将刘××强行拖拉一米多远后将其提包劫走,造成刘××摔倒,身体多处受伤。包内有现金700余元。

2、2008年3至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乙、廖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安徽省阜阳市X镇X村王某庄一条南北公路上,将一名独自骑电瓶车的二十多岁妇女连人带车挤到路边沟里,然后将被害人按倒,抢走被害人一枚黄某戒指和半截金项链后逃离现场。所劫取财物卖给杨某勤(已判刑),得赃款1900元。

3、2008年3至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乙、廖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一名骑自行车的妇女至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孙某庄,下车抢夺被害人的金耳环时遭到反抗,遂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强行劫取被害人佩戴的一对金耳环后逃走。后将该对重3克左右的金耳环卖给杨某勤,得赃款500元。

二、抢夺罪

1、2008年3月18日下午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亓培栋(已判刑)、廖某某、亓先军(乳名“蛋皮”,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淮滨县北岗农业发展银行家属楼院墙外将刘某平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波导翻盖手机一部等物品。

2、2008年3月18日夜晚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亓培栋、廖某某、亓先军骑摩托车在淮滨城关老电影院埂下十字路口处将姚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600余元,银灰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姚某某二代身份证等物品。

3、2008年3月18日夜晚2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廖某某、杨某某、亓培栋骑摩托车在淮滨县防洪疏散通道将刘某和郭某的包抢走。刘某包内有现金500余元,黑色裙子一条,郭某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银灰色野马翻盖手机一部。

4、2009年8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亓先军在淮滨县北岗财苑小区大门南边一点将王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金鹏直板手机一部。

5、2009年7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亓先军、安徽省阜南县龙王某一男子(另案处理,以下简称“龙王某子”)骑摩托车在淮滨县北岗淮河大道淮滨花园售楼部门口公路上将任某霞的紫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三星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

6、2009年2至3月份的一天下午6、7点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骑摩托车在淮滨县X乡动物检疫站西边王某岗大坝公路南侧将一个骑电瓶车女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白色滑盖手机一部。

7、2008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廖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罗山县X镇X街西边红房子面包房门前,从正面将姜某某手中的提包夺走后逃跑,包内有现金500余元。

8、2008年3至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廖某某、张某乙骑摩托车在安徽省阜南县X镇靠河边的一条南北街上,从背后将一名骑自行车妇女的左耳上佩戴的一只金耳环抢走后逃跑,后将该只金耳环卖给杨某勤,得赃款300元。

9、2008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廖某某、张某乙在安徽省阜阳市X镇付店的一条南北路上,将贾某某左耳佩戴的一只金耳坠抢走,后卖给杨某勤,得赃款200元。

10、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亓先军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乡段桥东一公里处公路上将一个女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

11、2008年4至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廖某某、张某乙骑摩托车在从安徽省阜南县X街往土坡乡X路上,将一名骑小架弯杠摩托车妇女脖子上戴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后卖给杨某勤,得赃款1300余元。

12、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在安徽省阜南县X路X路上将一名女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女子内裤、胸罩等物品。

13、2008年8月份一天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高举(又名“高极”,另案处理)骑摩托车顺着328省道往安徽省阜南县方向走,经过吕寨往东二里路左右,将一名骑电瓶车女子车栏内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银灰色长虹直板手机(陈某某被抓前一直由陈某某使用,现已扣押)。

1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亓先军骑摩托车在安徽省南照县北边328省道上将一名二三十岁女子手里拎的竹子编的小提包抢走。

15、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亓先军骑摩托车在安徽省阜南县X镇运管检查站北一里处路上,将一名二十多岁女子脖子上戴的黄某项链抢走,后由亓先军使用该项链,亓先军分给陈某某和孙某某每人200元。

16、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高举”、“龙王某子”骑摩托车在安徽省阜南县X街道北头往东一里左右的公路上,将一名三四十岁妇女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后陈某某等人认为抢来的“金项链”是假的,随即扔掉。

17、2008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廖某某、张某乙骑摩托车在安徽省阜南县X镇西大桥附近,将一个三十多岁妇女手里拎的灰色布提包抢走。

18、2009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亓先军在淮滨县防洪疏散通道地税大厅对面,将霍某某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100元,三星滑盖手机一部。

19、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高举”骑摩托车在安徽省阜南县X路口北二三里处的公路上,将一名骑电瓶车的女子的白色皮包抢走,包内有两张一元的纸币,四枚一元的硬币,索尼爱立信直板手机一部(孙某某被抓前一直在使用,现已扣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认罪,但我没有抢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第9起和第18起。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我认罪,但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第12、13、14、15、16起,另第18起抢夺是我和亓先军一块去的,没有陈某某。

辩护人张某甲的辩护意见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抢夺第6、10、12、13、14、15、16、18、19起的指控证据不足,另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8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安徽省阜南县X乡信用社附近抢夺刘××手中的提包,因刘××不松手,陈某某等人将刘××强行拖拉一米多远后将其提包劫走,造成刘××摔倒,身体多处受伤。包内有现金700余元。

2008年3至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乙等人驾驶摩托车在安徽省阜阳市X镇X村王某庄一条南北公路上,将一名独自骑电瓶车的二十多岁妇女连人带车挤到路边沟里,然后将被害人按倒,抢走被害人一枚黄某戒指和半截金项链后逃离现场。所劫取财物卖给杨某勤(已判刑),得赃款1900元。

2008年3至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乙等人驾驶摩托车尾随一名骑自行车的妇女至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孙某庄,下车抢夺被害人的金耳环时遭到反抗,遂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强行劫取被害人佩戴的一对金耳环后逃走。后将该对重3克左右的金耳环卖给杨某勤,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其参与了上述三起犯罪。

2、证人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犯罪,并对受害人使用暴力的犯罪经过。

3、证人张××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犯罪,并对受害人使用暴力的犯罪经过。

3、证人杨××、张××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在卷。

4、被害人刘××陈某了其被行驶的机动车拖拽致受伤的被抢经过。

5、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终字第168判决书已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6、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夺

2008年3月18日夜晚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淮滨城关老电影院埂下十字路口处将姚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600余元,银灰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姚某某二代身份证等物品。

2008年3月18日夜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淮滨县防洪疏散通道将刘某和郭某的包抢走。刘某包内有现金500余元,黑色裙子一条,郭某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银灰色野马翻盖手机一部。

2009年8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淮滨县北岗财苑小区大门南边一点将王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金鹏直板手机一部。

2009年7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在淮滨县北岗淮河大道淮滨花园售楼部门口公路上将任某霞的紫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三星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

2009年春季的一天下午6、7点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骑摩托车在淮滨县X乡动物检疫站西边王某岗大坝公路南侧将一个骑电瓶车女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白色滑盖手机一部。

2008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廖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罗山县X镇X街西边红房子面包房门前,从正面将姜某某手中的提包夺走后逃跑,包内有现金500余元。

2008年3至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乙等人骑摩托车在安徽省阜南县X镇靠河边的一条南北街上,从背后将一名骑自行车妇女的左耳上佩戴的一只金耳环抢走后逃跑,后将该只金耳环卖给杨某勤,得赃款300元。

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乡段桥东一公里处公路上将一个女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

2008年4至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乙等人骑摩托车在从安徽省阜南县X街往土坡乡X路上,将一名骑小架弯杠摩托车妇女脖子上戴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后卖给杨某勤,得赃款1300余元。

2008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乙等人骑摩托车在安徽省阜南县X镇西大桥附近,将一个三十多岁妇女手里拎的灰色布提包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杨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刘某、郭某、王某、姜某某的陈某,现场指认记录、照片,报案记录,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终字第168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乙等人在安徽省阜阳市X镇付店的一条南北路上,将贾某某左耳佩戴的一只金耳坠抢走,后卖给杨某勤,得赃款20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在安徽省阜南县X路X路上将一名女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女子内衣等物品。

2009年8月份一天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骑摩托车顺着328省道往安徽省阜南县方向走,经过吕寨往东二里路左右,将一名骑电瓶车女子车栏内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银灰色长虹直板手机(陈某某被抓前一直由陈某某使用,现已扣押)。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在安徽省南照县北边328省道上将一名二三十岁女子手里拎的竹子编的小提包抢走。

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在安徽省阜南县X镇运管检查站北一里处路上,将一名二十多岁女子脖子上戴的黄某项链抢走。

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在安徽省阜南县X街道北头往东一里左右的公路上,将一名三四十岁妇女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后陈某某等人认为抢来的“金项链”是假的,随即扔掉。

2008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淮滨县防洪疏散通道地税大厅对面,将霍某某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100元,三星滑盖手机一部。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耀刚骑摩托车带着我到了阜南徐塘路口往西没多远,遇到一个女子挎个提包,耀刚带着我靠近这女的,我伸手把提包抢走了,里面有100多块钱,还有胸罩和裤头等物品。2009年8月份一天下午4点多,我和耀刚等人顺着328省道往阜南走,经过吕寨往东走2里多地,见一骑车女子,菜蓝里有个提包,我们便抢了这个包,包里有个长虹直板手机,是银灰色的,我一直到现在还在用这个手机。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耀刚等人骑摩托车到了南照街北边328省道上,遇到一女子手拎一个竹子编的小提包,我们把这个女的提包抢了,里面有一些钱。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耀刚等人骑摩托车到地城镇,经过一个运管检查站往北一里多,看见一对青年男女,我们把那女的黄某项链抢走了,变卖后,我和耀刚各分了200元。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10点多,我和耀刚等人骑摩托车到阜南余集街北头,又往东走点,见一骑自行车妇女,我们抢了她的项链,后耀刚他们说是假项链,就扔了。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我骑摩托车带着小怀从阜南二环路X路口往西走三、四里地,遇到一个女子挎个黑色提包,我带着小怀靠近这女的,小怀伸手把提包抢走了,里面有324块钱,还有黑色胸罩和红色裤头等物品。一个多月前,我和小怀等人从小怀岳父家出来,经过328省道上见一个女子骑电动车,有个提包字典那么大,我们便抢了这个包,听说里面有一二百块钱,还有个直板长虹手机,这个手机小怀用着,钱买了三盒红塔山烟还有吃饭用了。去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和小怀等人骑摩托车到了南照街北边,328省道旁,遇到一女的手拎一个竹子编的小包往背地里走,把这个女的提包抢了后,我们往西跑了,后来发现里面有一百一十块钱,钱吃饭用了,剩下三十块钱买烟了。一个多月前,我和小怀等人骑摩托车到地城镇,往北走,在一个查拉砂子的检查站的路上,看见一男一女,我们把那女的黄某项链抢走了,变卖后,我和小怀各分了200元。2008年8月的一天,我和小怀等人骑摩托车到余集街X路口,又往东走一里多地,见一骑自行车女子脖子上有黄某项链,我们抢了她的项链,后我用火机一烧就变黑了,我断定是假的,他们就给扔了。2009年3月的一天,我和“蛋皮”等人去到昨天指认的地点(淮滨县防洪疏散通道地税大厅对面),抢了一个女的手提包,里面有一个手机,还有一千多块钱。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乙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共同参与在安徽省阜阳市X镇付店,把一女子金耳坠抢走,后卖给杨某勤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参与在安徽省阜阳市X镇付店抢金耳坠的事实。

5、受害人贾某某、霍某某陈某在卷。

6、扣押物品清单在卷。

7、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在卷。

8、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终字第168判决书已认定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

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遭到反抗时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孙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张某乙等人分别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陈某某等人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现金总计3200余元,手机4部,首饰2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第一起、第十八起及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抢夺第十九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2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某才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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