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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张某乙、侯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侯某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侯某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侯某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张某乙、侯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张某乙、张梦彩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丁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行至汝州市胡沟煤矿焦古山门诊部附近时,违章行驶至路左。骑摩托车相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侯某子躲闪时翻车倒地,张某丁所骑摩托车从侯某子上身碾压过去后亦翻车倒地,张某丁恼怒之下,起身朝倒在地上的侯某子上身猛踢、跺数下,后逃离现场。侯某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侯某子死于钝性外力所致的肝脾破裂引起的外伤性休克。由于被告人张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张某乙、侯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现场目击者)证实:看见两辆摩托车在路上倒着,中间相隔三四米,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另一个年轻人用脚跺这个人,嘴里还骂着,还有一个孕妇拉着那个年轻人不让他跺,过去后认出躺在地上的人是侯某子。

2、证人×××证实其将侯某子送到诊所;证人×××(卫生室医生)证实侯某子到诊所后,情况比较严重,即打急救电话,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张某丁之妻)证实:我和我丈夫张某丁骑摩托车往蟒川去,突然摔倒在路上靠西边,侯某子在地上躺着,张某丁过去朝侯某子腰部以上踢了两三下,我将他拉走。×××的证言与证人×××、×××、×××、×××证言相一致。

4、被告人张某丁供述:为躲避货车扬起的尘土,我走得靠左,迎面的摩托车快相遇时突然倒地了,我来不及刹车从那人身上碾过去后翻倒了,由于俺媳妇已怀孕八九个月,我很生气,拐回来朝地上趴着那人上半身踢跺有两分钟。其供述与各目击证人证言相一致。

5、汝州市公安局痕迹检验意见书及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确认,张某丁所驾驶摩托车与侯某子所驾驶摩托车没有发生相撞。

6、汝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侯某子死于钝性外力所致的肝脾破裂引起的外伤性休克;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结论:死者腹部应遭受过车轮碾轧,其余部位的损伤擦蹭、磕碰、打击可以形成。与张某丁供述其所骑摩托车先从被害人身上碾轧过去,后又朝被害人上身进行踢打的侵害方式相印证。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张某乙、侯某丙提供了证明其损失情况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被告人张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赡养费人民币x.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抚养费人民币1338.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丧葬费人民币x元。

上诉人侯某甲、张某乙、侯某丙上诉称:张某丁骑摩托车轧过被害人后又将其殴打致死,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当判处死刑;民事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张某丁上诉称:造成被害人侯某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道路交通事故,不是上诉人的打击行为所致,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侯某甲、张某乙、侯某丙上诉称应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死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侯某子翻车倒地后,先被张某丁所骑摩托车车轮碾轧,后又被张某丁殴打。公安部物证检验中心及汝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确认车轮碾轧及张某丁的殴打行为均系造成被害人肝、脾破裂后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判决考虑到被害人死亡系多因一果,并非单纯张某丁的殴打行为所造成,而对张某丁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侯某甲、张某乙、侯某丙上诉称原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少的意见,经查,原判决所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据实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丁驾驶摩托车违章靠公路左侧行驶,从被害人身上碾轧过去后,不但不积极抢救,反而对被害人进行踢跺,致使被害人伤情加剧,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伤害故意明显。原审法院根据张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丁驾驶摩托车违章行驶碾轧被害人后,明知被害人身体已受重创,又对被害人进行踢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甲、张某乙、张梦彩及上诉人张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蔡智玉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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