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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鱼××抽逃出资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鱼××,男,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上海市华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某某,江苏苏州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鱼××犯抽逃出资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鱼××及其辩护人司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鱼××结伙廖×(另处),于2006年8月18日,共同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提出变更申请,将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东由日本万国产业有限公司某更为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某上海百世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通过工商局2006年度年检,骗取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续经营的资格,被告人鱼××与廖×共谋借资审计,之后由鱼××出面向他人筹集港币2,700万元,并将该款通过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某存到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本金帐户内,从而使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得了2006年度继续经营的资格。嗣后,由廖×以预付设备款的名义将上述出资款汇入深圳虹林凯贸易有限公司某户内归还出资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朱××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廖×的供述笔录,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资权转让及改制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外汇存款送金薄》,上海沪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查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被告人鱼××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鱼××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鱼××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鱼××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具体事宜都是由廖×操办。被告人鱼××的辩护人提出鱼××主观上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某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辩护人还提出,如果认定犯罪,则鱼××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特征,且属于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鱼××结伙廖×(另处),于2006年8月18日,共同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提出变更申请,将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东由日本万国产业有限公司某更为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某上海百世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通过工商局2006年度年检,骗取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续经营的资格,被告人鱼××与廖×共谋借资审计,之后由鱼××出面向他人筹集港币2,700万元,并将该款通过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某存到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本金帐户内,从而使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过了年检,获得2006年度继续经营的资格。嗣后,由廖×以预付设备款的名义将上述出资款汇入深圳虹林凯贸易有限公司某户内归还出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关系人廖×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与鱼××商议,使用借款注资然后抽逃的方法,以使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过工商部门的年检;为此,由鱼××联系了出资人,然后将出资人提供的2,700万元港币通过鱼××所在的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某入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之后,其设法将该注资款抽离。

2、被告人鱼××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证实廖×找其商议上述事项,其负责联系了出资人刘老板等人,由廖×与刘等人商定:刘等人出资2,700万元港币,该款通过其在香港设立的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某入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一个月内归还。鱼××还供述,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某自己在香港(实际出资100元港币、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港币)设立的空壳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活动。

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注入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资金一个月后就被抽离。

4、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资权转让及改制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外汇存款送金薄》,上海沪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查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书证,证实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东由日本万国产业有限公司某更为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某上海百世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某2,700万元港币注入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工商年检后不久即抽离公司。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某法定代表人为鱼××。

以上证据均经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鱼××违反公司某的规定,在公司某过工商年检获得经营资格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且抽逃的资金超过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鱼××犯抽逃出资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鱼××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人鱼××明知其没有能力向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某资,其向他人借得的资金在一个月即要归还,仍与廖×商议后提供相应资料给廖×用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借资用于通过验资等事宜,并介绍中介人给廖×,之后又将该虚假的注册资金从鱼的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某帐注入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待验资成功后以虚假合同的形式予以抽逃。可见,被告人鱼××主观上既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某相应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某理秩序,具备了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应予刑事处罚。同时,现有证据还证明,鱼××与廖×等人实施某上述犯罪活动,虽然名义上通过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某行,但是香港亿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某鱼××虚假出资设立的公司,该公司某有正常经营活动,鱼××的行为丝毫不能体现公司某意志,没有为公司某取利益,而仅反映了被告人鱼××的个人意志,牟取的利益也归鱼××个人所有,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综上,被告人鱼××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鱼××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某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鱼××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钱纪君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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