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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邮政局与王某丙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又名王某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太康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太康县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太康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曹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银行太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27日,原告王某丙经原太康县邮政局职工曹某胜,在太康县X乡邮政储蓄所存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年利率2.25%。2007年12月29日,太康县邮政局分立为太康县邮政局和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从1999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按年利率2.25%,应支付利息8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丙与太康县邮政局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原太康县邮政局应承担兑付的义务。原太康县邮政局分立为太康县邮政局和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原太康县邮政局的义务应由分立后的太康县邮政局和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兑付存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25%支付从1999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利息8100元,比较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均缺乏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支付给原告王某明存款本息x元,于本判决生效由10日内履行完毕,延期利息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1500费,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太康县邮政局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丙1999年8月27日与太康县邮政局高朗储蓄所存款x元的存单不具有真实性。因为经办人员曹某胜在高朗储蓄所已判刑,在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所有经曹某胜手办理的存款业务帐上没有这笔款。被上诉人与另外一原审被告处均未见到该笔存款,一审法院在没有让曹某胜辨认存单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极为不妥。其次,该储蓄便民存单没有约定利率,而一审法院以2.25%的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储蓄便民存单约定期一年,就算是该存单具有真是性,也只能认定为一年定期,利息也只能计算一年定期利率,一年后的利息应按活期利率计算,而一审法院按从1999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计算是非常错误,并且没有依据。2、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做出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上诉人诉称我方存款不真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曹某胜犯罪与我方无关。存款是定期一年,利率是2.25%,存款到期后因对方不付款而拖延至今,一年后如按活期利率计算极不合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银行太康县支行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原判仅依据存单的真实性而判决,显然不妥,且原判利息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王某丙所持有的邮政便民储蓄存折及存折上的公章没有异议,故该存折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因此可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的,且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银行太康县支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服判。被上诉人王某丙存款时选择了一年定期2.25%的利率,其存款到期后因上诉人拒绝支付存款长达九年之余,使被上诉人的资金得不到周转,无法取得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审法院按一年定期2.25%的利率判决支付存款利息并无不当。该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太康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强

代理审判员何月玲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红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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