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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局民警。

何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下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上诉人济水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水分局于2008年6月21日对何某某作出济公济分(治安)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6月16日,已与济源市粮食局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工人宋学勤、杨庭亮、何某某、王法祥、杨化勇、张小刘等六人到北京,17日,六人到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何某某在此次非正常上访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何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

何某某诉称:其原系济源市粮食系统职工,在即将退休时被济源市粮食局解除劳动关系,生活上受到很大影响,为此其与同样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想赴京了解有关法律、政策。2008年6月16日,其与宋学勤、杨庭亮、王法祥、杨化勇、张小刘六人到北京,17日从国家信访局去往国家粮食局途中,在前门准备倒车时被北京市警察询问、接待。其六人是路过天安门广场,不是集体非法上访。其认为,济水分局认定其是非法上访是错误的,对其作出的处罚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对其进行国家赔偿。为此,请求:1、撤销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济水分局支付其赔偿金。

济水分局辩称:其局对何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2008年6月16日,已与济源市粮食局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宋学勤、杨庭亮、何某某、王法祥、杨化勇、张小刘六人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我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人员见到他们后反复做工作,并一再劝说他们不要到天安门、中南海等地区上访。6月17日,宋学勤、杨庭亮、何某某、王法祥、杨化勇、张小刘六人携带上访材料,到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何某某、宋学勤、杨庭亮在此次上访中起主要作用。济水分局认定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济公济分(治安)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何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何某某不服对其的处罚,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24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济水分局对何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008年9月28日送达给了何某某。

一审认为:济水分局认定何某某等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何某某称其只是路过天安门广场,并非到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信。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何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何某某要求济水分局支付其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08年6月21日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济水分局的处罚决定并支付其赔偿金。主要理由:1、其是路过天安门广场,并不是在天安门集体非法上访。2、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济水分局无权对其处罚。

被上诉人济水分局辩称:其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法、合情、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济水分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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