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与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禹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为农民,农闲期间与同村X组成松散的合伙组织,为附近居民从事建筑劳动,每个工程结束统一进行结算,按劳分配、同工同酬。2006年,经证人周友才介绍,被告王某某联系到被告杨某某的建筑厂房工程,被告杨某某明知被告王某某等人无任何建筑资职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某某签定“建房协议”一份,约定了建筑厂房的相关问题,其中第8条规定“施工当中,乙方应做到预防为主、安全第一,对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后,被告王某某召集原告等人,并由王某人提供建筑设备,共同从事建房劳动。2006年8月12日,原告在架木上浇铸横梁时,因接另一位工友递给的木杆失手掉下摔倒在地上受伤,当即被被告王某某等人送进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X乡卫生院等地治疗,住院143天,支付医疗费x.66元、交通费246元,现遗留大小便困难,双下肢无力等症,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后原告在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89元,并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等人为被告杨某某建筑厂房,因王某集的均为当地农民临时工,且为松散的组织,所有劳动人员按劳分配、同工同酬,被告王某某并没有从中多取报酬,原告薛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等从事建筑劳动的人员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是共同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劳动中受伤,所有合伙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工程的召集人,提供有部分建筑设备,虽然本人与其他人员同工同酬,没有多领取报酬,但因其出面签订建房协议,并约定了安全责任,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40%为宜。被告杨某某建筑一楼透空的框架结构厂房时,明知被告王某某等人没有建筑资职,却将建筑厂房的工程交付于王某人,在用人上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因原告没有就其他合伙承揽人提起诉讼,剩余的赔偿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因二被告就原告的伤害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也不是双方过错的直接结合,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是由于自己不小心从架木上摔下,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其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述自己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事故责任由乙方王某某承担,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该条约定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本人就此事故存在用人不当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还辩称该事故应属劳动争议纠纷,以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无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也没有建立长期固定的用工关系,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为此,被告杨某某的这一辩述也不能支持。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66元、误工费1947.68元(3261.03元÷365天×218天)、护理费1277.61元(3261.O3元÷365天×l43天)、交通费246元、住院补助费1430(143天×l0元)、营养费l430元(143天×l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3261.03元×20年×40%)、鉴定费400元,共计x.19元。因这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且现在大小便失禁,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病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病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x元为宜。上述赔偿总计x.19元。依照前述承担比例,被告王某某应承担x.68元(x.19元×40%一5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x.25元(x.1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x.68元、x.25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60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杨某某诉称,薛某某受伤是由自己过错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并且薛某某并非七级伤残,也无大小便失禁情形,原审认定赔偿数额畸高,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定作人杨某某与承揽人王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从该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除铁钉、铁丝和建筑用料外,施工的一切用具均由王某某提供,王某某用自己组织的设备、人力、技术为杨某某建房,该协议表明定作人为杨某某,承揽人为王某某。本院认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杨某某应审慎选择承揽人,及时查验王某某组织的施工队有无相应资质及相应安全保障措施,而后作出选择。但杨某某明知王某某组织的施工队无相关资质,仍旧选任王某某组织的施工队施工,其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杨某某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许昌钧州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对薛某某的伤残所做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杨某某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审判员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彭志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