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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诉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王英、人民陪审员柯静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的干粉砂浆包装袋,单价含版费,付款方式为预付30%的货款,货到后一周内付清等。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07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24日,双方根据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先后为被告定作包装袋16批,其中前13批货款均已结清,双方无争议,剩余价款x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x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供销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明确了权利和义务;

2、原、被告间往来货、款明细1份(原告自制),旨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x元;

3、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件1份(2008年3月25日),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包装袋x条;

4、增值税发票8份,旨在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5、对帐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5月13日、5月24日共收到原告交付的包装袋x条;

6、原告致被告催款函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7、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件1份(2009年3月17日),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分三次收到原告包装袋x条,认为有质量问题,要求协商解决;

8、被告致原告函1份(2009年4月14日),旨在证明被告总共收到原告各类包装袋x条;

9、原告致被告函1份(2009年4月13日),旨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带上问题包装袋,双方协商解决;

10、原告致被告函1份(2009年4月28日),旨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破损的包装袋集中,由原告前往查验;

11、被告致原告函1份(2009年5月6日),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提供的包装袋已全部用完,破损的包装袋已全部丢弃,无法提供实物进行核算;

12、被告财务人员在对帐单上的签字,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

13、被告致原告《还款承诺书》传真件1份,旨在证明截止2008年5月底被告结欠原告价款x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妥收了原告加工的标的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久拖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5.92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人民陪审员柯静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洁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代理审判员柯静英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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