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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县人民医院与常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嘎,河南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常某某之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鄢陵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鄢陵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立、张林嘎,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3日下午,常某某的丈夫刘某忠骑电动车摔倒,随即常某某与刘某忠一块儿到被告处诊治。县医院医生诊断为刘某忠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14日下午县医院为刘某忠进行右侧锁骨修复、内固定手术。14时30分刘某忠被送进手术室,晚23时20分手术完毕,刘某忠入监护室。晚24时35分,刘某忠死亡。7月15日常某某与其邻居陈月英等人向县医院索要刘某忠住院治疗病历,县医院让常某某先处理刘某忠的后事。7月22日上午常某某与邢运亭、刘某勇又到县医院处。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即县医院退回常某某预交的押金4100元,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刘某忠治疗费用x余元,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元,双方互不相欠。当天下午,常某某作为甲方在被告打印好的调解协议上签了字。该调解协议载明:“甲方:常某某。乙方:鄢陵县人民医院。原因刘某忠因右锁骨骨折并右推动脉破裂于2008年7月13日到鄢陵县入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7月14日行手术治疗,术中大出血休克,7月15日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甲方对乙方救治过程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经卫生局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5000元,刘某忠住院医药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付款;二、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及见证机关盖章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永不得反悔;三、甲方收到付款后,永不再对乙方的诊断及治疗提出任何异议;四、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见证机关各一份。”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常某某收款后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患者刘某忠医疗调解补偿费5000元。”2008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治疗过程存在过错导致刘某忠死亡的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县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本院于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此案,当天向县医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并指定被告举证期间至2008年9月7日,举证期间被告未申请对刘某忠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200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裁定,以原告常某某诉鄢陵县人民医院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为由,中止了本案诉讼。2009年11月15日,我院根据常某某的申请,恢复了本案的审理。2008年11月21日鄢陵县人民医院申请我院对刘某忠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刘某忠的死亡与医院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常某某以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同意医院的鉴定申请。另查明:刘某忠住院期间,常某某支付医疗费用4100元,尚有x.97元医疗费用至今未予支付。常某某支付交通费1097元。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26.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某的丈夫刘某忠摔伤后在被告处治疗,双方构成医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刘某忠的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存在过错,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即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是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又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不能证明医院的治疗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对刘某忠的死亡,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应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4000元;2、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为1300元;3、死亡赔偿金x元;4、丧葬费x元;5、交通费1000元;6、刘某忠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二原告应当得到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扣除常某某已得到的5000元,计款x元。该数额远远高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的补偿数额,协议内容对原告常某某、刘某某显失公平,因此被告不能依据该协议免除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陵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刘某某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鄢陵县人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鄢陵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申请并未超过举证期间。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延期举证20天的申请,按照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也应该让上诉人延期举证20天。另外,2008年9月11日原审法院又作出了中止本案的裁定,故举证期间中断。因此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县卫生局调解时充分征求了被上诉人的意见而达成的,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显示公平,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间。即使按照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延期举证20天也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仍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关于举证期间中断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案根本不用鉴定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对刘某忠手术时存在重大过错。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完全是内容显失公平的。被上诉人是迫于尽快得到病历的复印件和手术的录像而违心地签订的协议,并非出于自愿,而是为打官司收集证据。况且协议内容和款额明显有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刘某忠在上诉人处接受诊治且最终在上诉人处死亡的事实存在,即上诉人与刘某忠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刘某忠死亡的损害事实。上诉人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限制内提出。《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就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否则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得提出鉴定申请,即使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也不得委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给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即2008年9月7日前)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2008年9月5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延长举证20天,对此,一审法院卷宗并没有材料显示准许延长举证期间。因此,上诉人认为举证期限中断的上诉理由不存在。本院认为,双方的举证期限仍然是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即2008年9月7日以前。至此,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均已届满。直至2008年11月21日当一审法院向上诉入送达开庭传票的同一天,上诉人才提出医疗事故鉴定书面申请。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对其举证责任和鉴定的重要性是应该非常某楚的,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不及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由于常某某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鉴定而最终没有进行鉴定,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举证期限的上诉主张。因此,上诉人关于举证期限没有超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刘某忠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计算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范围和实际数额,可以对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一并作出评价,认定双方所签订协议显失公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上诉人鄢陵县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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