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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唐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7年3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原被告单位开封市建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3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区分局依法逮捕。因患病于2009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和被告单位开封市建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及主要责任人唐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娄某某、唐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娄某某、唐某某仍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二00八年九月八日作出(2008)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报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审理认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后,于二00九年四月七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娄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初,建安公司因资质升级,需用资金增加注册资本。被告人唐某某便找到被告人娄某某,提出借用建投公司款进行资质升级。娄某某擅自决定,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1月11日通过双方公司财务人员将110万元和190万元,共计300万元建投公司公款借给建安公司用于增加唐某某个人注册资金,以使建安公司资质升级。2007年1月18日,建安公司将该款归还。2007年春节前,应娄某某的要求,建安房地产公司以三毛购物卡的形式付给建投公司借款利息x元及管理费x元。其中有x元购物卡发给单位职工,有5000元左右购物卡娄某某自己留下。

2005年上半年,因娄某某曾对唐某某谈到因集资建房手头有些紧,为感谢娄某某的帮助,唐某某将金明区城西办事处给的返税款x元加上自己又凑上部分共计x元,以住房补贴名义送给娄某某。

2005年,唐某某应娄某某的要求,为其装修位于开封市X路北段建投公司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装修完成后,至案发时娄某某未向唐某付装修款。经鉴定,唐某娄某房装修部分共价值x.21元。

2007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唐某某在开封县看守所制止了同室羁押的杀人嫌疑犯齐修忠自杀,为开封县看守所避免了一起恶性自杀事故的发生。

原审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唐某某共同策划将建投公司300万元公款借给建安公司用于唐某某增加注册资金以达到建安公司资质升级的目的,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关于被告人唐某某为娄某某个人装修住房花费5万余元,因尚未决算,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宜按行贿、受贿定罪量刑。被告人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住房补贴名义将6万元款送给娄某某,被告人娄某某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唐某某已构成行贿罪。二被告人均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罪。公诉机关指控建安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在羁押期间,有效防止同监室一犯罪嫌疑人自杀,属立功,应为一般立功。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单位开封市建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无罪。

被告人娄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符,300万元借款是建投公司借给建安公司的,是两个企业间的正常经济活动,完全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业务,无需经董事会研究,不属于擅自决定,更不是共同策划。建安公司是一个由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而不是个人,建安公司在向建投公司借款时出具有借款契约,契约上标明借款用途是用于该公司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临时垫付,建投公司按照契约借给建安公司300万元资金,而后如期收回借款及利息,而与建安公司股东个人用于增加注册资金没有直接关系,不构成挪用公款罪。6万元奖励款是其本人应该得的,不是受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唐某某共同策划将建投公司300万元公款借给建安公司用于唐某某增加注册资金以达到建安公司资质升级的目的,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关于被告人唐某某为娄某某个人装修住房花费5万余元,原判未按行贿、受贿定罪认定,以及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建安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被告人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住房补贴名义将6万元款送给娄某某,被告人娄某某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唐某某已构成行贿罪。二被告人均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罪。被告人唐某某在羁押期间,有效防止同监室一犯罪嫌疑人自杀,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娄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赵志军

代审判员孙照君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雅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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