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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单位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内乡县X村经济工作办公室。(原内乡县农委,以下简称内乡农办)。

法定代理人周XX,任内乡县X村经济工作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梁XX,任内乡县X村经济工作办公室纪检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捕前任内乡县政府办副主任。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张某某,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7月缓刑期满。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07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6月5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内乡农办、被告人刘XX、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XX、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水中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刘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靳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单位受贿的事实

2003年11月至2005年4月,被告人刘XX在任内乡农办主任期间,在经管农综开发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安排农综服务中心会计曹某某以收管理费的名义,向承揽农综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索要现金x元,用于单位的费用开支。后经刘XX协调,开支的票据在财政局予以下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经刘XX决定,由曹某某向承揽农综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索要“管理费”的情况。

2、证人别XX、吴XX、王XX、薛XX、魏XX、闻XX等人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单位内乡农办向承揽农综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索要“管理费”的情况。

3、证人郭XX、张XX、李XX证言、刘XX、王XX、刘XX、张XX、刘XX、陈XX、熊XX、景XX、李XX、郭XX、王XX、王XX、王XX、杨XX、王XX、李XX、水XX、于XX的证言,证明内乡县农综服务中心分别向他们各自的工程队索要“管理费”及他们被迫交纳的情况。

4、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规[2001]X号文件,证明县级农综开发项目、农业扶贫项目没有收取费用的规定。

5、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内乡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闻春霞和曹某某经手,收取内乡县老龙潭水利队等16个单位工程勘验设计费用的情况。

6、内乡县预算外资金委托单位代征缴款书,证明内乡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向内乡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交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费)的情况。

7、内乡县财政局核报中心报销费用明细科目账表,证明内乡县农委报销公务业务费支出,同时也反映出2005年4月5日内乡县X乡县财政局预算外中心上缴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事实(含本案单位受贿款)。

8、扶贫开发项目工程合同书和农综开发项目工程合同书,证明内乡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分别与内乡县老龙潭水利队等16个单位签订承包工程的情况。

9、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刘XX于2001年4月至2005年4月任内乡县委主任。

10、户籍证明、内乡县农办证明、证明证实曹某社的身份、任职情况。

二、贪污的事实

2001年冬至2002年初,被告人刘XX等人合伙在内乡县X乡X村承包土地33.7亩,办个体园艺场,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由内乡县抗旱服务队实施,队长王XX向刘某要工程款,被告人刘XX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2001年度内乡县农综办争取的科技项目款x元拨付给内乡县抗旱服务队。

案发后,被告人刘XX退赃款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XX、李某某的供述,证明由刘XX安排、李某某具体经办,从2001年农综开发项目款中支付7.5万元给内乡县抗旱服务队的情况。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刘XX与他联系,让抗旱服务队在大桥乡磙子岗施工,后分二次领取“科技示范园工程款”共x元,并证明他没有申报过该项目,该款实际上就是他们在大桥磙子岗为刘XX实施工程所给的工程款。

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内乡县财政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内乡县支行分两笔拨付给内乡县抗旱服务队7.5万元的事实。

4、内乡县抗旱服务队记账凭证,证明内乡县抗旱服务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内乡县支行接收节水灌溉款7.5万元的事实。

5、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刘XX承包内乡县大桥磙子岗村土地33.7田,承包期限l0年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贾XX、孙XX、高X于2001年在大桥乡磙子岗与刘XX入股经营花卉苗圃的事实。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刘XX妻子别XX为大桥磙子岗园艺场的经营者。

8、内乡县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证明刘XX退款x元的事实。

9、案发报告,证明内乡县反贪局在办理单位受贿案中,刘XX主动交待了和李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

10、检查两份,证明刘XX、李某某的悔罪表现。

11、证明,证明李某某身份、任职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内乡农办,利用职权向施工单位索取财物,并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XX作为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非法手段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谭明知园艺场系刘XX等私人筹建,却按照刘某安排将农综项目资金拨付用于园艺场使用,促成了刘XX的贪污行为,构成了贪污共犯。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内乡农办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XX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追缴赃款x元和x元。

刘XX上诉称,一、农办的行为是收费行政许可,不是索取财物,我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二、我指使李某谭挪用项目资金是挪用公款的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内乡农办,利用职权向施工单位索取财物,并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作为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非法手段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李某谭明知园艺场系刘XX等人私人筹建,却按照刘某安排将农综项目资金拨付用于园艺场使用,促成了刘XX的贪污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共犯。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谭、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单位受贿行为中,其受贿所得款全部用于该单位的费用开支,并上报县财政,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刘XX因单位受贿行为被查处后,主动交待了和李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刘XX主动退缴全部贪污赃款,挽回了国家的财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因刘XX病情严重,其所在看守所请求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刘XX上诉称农办的行为是收费行政许可,不是索取财物的意见,经查,农办所收取的管理费没有收费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XX上诉称系挪用公款的上诉意见,经查,刘XX指使部下将虚拟的项目款,通过正规的渠道支付其个人的工程款,使其所在单位已丧失了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单位内乡农办、曹某某、李某某及刘XX的受贿罪量刑适当。但鉴于刘XX系主动交待贪污事实,并退缴全部贪污赃款,现又身患重病,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量刑时可在原审量刑的基础上从轻处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被告单位内乡农办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某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部分;第二项,即:追缴赃款x元和x元。

二、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被告人刘XX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东汉

审判员贾文彬

审判员宋军英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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