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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訴法律援助署

时间:2008-02-06  当事人: 黃某   法官:副庭長鄧國楨、法官朱芬齡   文号:CACV363/2007

CACV36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6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1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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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上訴人)黃某

被告人(答辯人)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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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8年1月30日

判案日期:2008年2月6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馮驊2007年11月8日的命令提出上訴。按該命令,馮法官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剔除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命令的上訴。

案件的背景

2.原告人聲稱他在1991至1992年間與中國政府互換票據,獲得過千億港元,其後在2005年再與中國政府互換100萬億港元,以及與香港政府互換10萬億港元。原告人亦稱他把這些款項存於美林證券及高盛投資兩所投資銀行,進行期貨、股票和債券等投資及作互換票據的抵押。

3.原告人在2006年6月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以便向美林證券及高盛投資取回他的客戶編號和投資戶口的交易記錄。

4.處理他的法援申請的陳律師去信美林證券和高盛投資作出查詢。美林證券和高盛投資分別在2006年6月27日和28日覆信,指出原告人沒有跟他們開設戶口,他們亦沒有任何原告人開戶或投資的記錄。

5.陳律師遂在2006年6月30日去信原告人,要求他提供進一步詳情,當中包括所指稱的戶口活躍投入交易的時期和處理其戶口的客戶主任的名稱。原告人在2006年7月6日回信,表示對陳律師所提的問題「全部唔知」,並要求陳律師代查核是否有其他證券公司的戶口。

6.有鑑於原告人不能提供他曾在美林證券和高盛投資開戶和進行投資的證明,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接納其法援申請。原告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上訴。該上訴在2006年8月25日為副司法常務官許家灝駁回。

7.2006年9月6日,原告人第二次申請法援,目的是要就司法常務官駁回上訴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法援署署長認為原告人的案情缺乏理據,拒絕申請。原告人就此提出上訴。副司法常務官黃某棠在2006年11月23日駁回。

8.同年12月1日,原告人第三次申請法律援助,要求提出雜項民事訴訟控告法律援助署,原因是法律援助署違反《基本法》第82、105和115條,以及《法律援助條例》抵觸《基本法》。法律援助署署長認為原告人擬提的訴訟缺乏理據,拒絕批予法援。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在2007年2月15日為副司法常務官余敏奇駁回。

9.2007年2月25日,原告人第四次申請法律援助,要求就2007年2月15日駁回上訴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原因是余副司法常務官有角色衝突。法律援助署署長經審查後,認為原告人沒有理據提出訴訟,因而拒絕其法援申請。原告人的上訴在2007年4月20日為副司法常務官關家靜駁回。

10.2007年7月19日,原告人提出高等法院原訟庭民事訴訟2007年第1554號,向法律援助署進行申索,要求獲批予法律援助。

11.2007年8月20日,法律援助署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2007年10月9日,龍劍雲聆案官批准申請,頒令剔除有關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龍聆案官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23,150元作為該案的訟費。

12.就聆案官的決定,原告人在2007年10月11日提出上訴。經審訊後,馮驊法官在2007年11月8日駁回上訴,並頒令原告人支付法律援助署10,000元作為該上訴的訟費。

13.就馮法官的決定,原告人在2007年11月14日提出本上訴。

上訴的理由

14.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原告人雖已通過經濟審查,但卻多次被拒絕給予法援,上訴又被司法常務官駁回。

(2)按龍聆案官2007年10月9日的判決,原告人現欠法律援助署23,150元訟費,而原告人的所有資產由美林證券和高盛投資保管和投資,但因原告人遺失了客戶資料而不能動用。在此情況下,馮法官的判決違反《基本法》第105及115條。

判決理由

15.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祇簡單地稱他的案件涉違反基本法》第105及115條,以及《法律援助條例》抵觸《基本法》,因此法律援助署應該給予法援。原告人的狀書完全缺乏詳情,亦沒有顯示有關違反《基本法》的指稱的理據。本庭認同馮法官指「申索陳述書」不具任何合理訴訟因由的裁斷。

16.雖然原告人通過了資產審查,但這不等同原告人必然會獲批予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署長仍得要考慮原告人擬提的訴訟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17.原告人的申索主要是環繞他的法援申請被拒和由此衍生的上訴結果。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法援申請人如對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而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18.從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看來,他針對法律援助署的申索,主要是要推翻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批予法援的決定,同時亦是藉著展開民事訴訟繞過司法常務官駁回上訴的決定。原告人這種就已最終判定的事宜興訟的行為,是無理纏訟的表現,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本庭認為馮法官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屬無理纏擾和濫用法院程序是正確的。

19.至於原告人指基於聆案官的訟費命令,馮法官的決定違反《基本法》第105和115條,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和陳詞都沒有顯示兩者的關係,以及馮法官的判決與該兩條《基本法》條文的關係。代表律政司的羅大律師指原告人這項上訴理由不合邏輯和無法理解,本庭同意這項陳詞。

總結

20.綜合而言,原告人不能顯示聆案官剔除其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的決定,以及馮法官駁回上訴和頒令他支付上訴訟費的決定有錯誤之處。

21.本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22.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由法庭另行評估。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羅頌明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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