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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诉上海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X县X镇X村X湾。

委托代理人季XX,男,19XX年X月2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X室。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X号。

法定代表人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女,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临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与被告上海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X、何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钣金工一职,约定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000元。进单位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才勉强提供了一份月基本工资仅为1500元(试用期2个月,基本工资1000元)的劳动合同为搪塞,虽经反复交涉,被告仍不履行承诺。原告在职期间多次在周六加班,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且当初承诺的绩效提成工资也未支付。自原告进单位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支付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3、支付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636元;4、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1364元;5、支付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每个周六加班11天工资3003元;6、支付工时绩效提成4000元;7、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告付伟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员工报到须知,证明2009年3月2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3、2009年4月至7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实际领取工资情况;

4、2009年3月23日的施工单(复写件),证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

5、2009年5月19日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证明2009年5月19日起每周六加班;

6、工作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7、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收到该通知;

8、钣金工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实际工资与钣金工应当享有的工资标准差距很大;

9、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

被告XX公司辩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入职当日被告即表示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又于2009年6月17日、8月7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签,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钣金工工作,该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岗位,况且原告周六上班均已安排其补休,且被告处加班需要填写申请表并由领导签字后方视为加班。原告不符合工时绩效提成发放条件。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录用通知函、员工报到须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入职,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入职时被告即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

2、2009年6月17日合同签订通知、2009年8月7日合同签订通知函及邮寄凭证2份,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3、健康体检报告,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

4、面试评估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

5、考勤管理补充规定关于加班及公出管理细则、员工手册、签收记录,证明加班需要员工填写加班申请单,原告知晓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

6、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4月至7月的综合保险;

7、售后服务部3月份至7月份车间工时完成情况表,证明原告未完成指标,不符合提取工时绩效提成的条件;

8、售后服务部2009年4月至7月加班及值班结算表,证明2009年5月19日起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

9、2009年8月工资现金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1110元;

10、2009年5月至7月的考勤明细表、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出勤情况;

11、2009年3月至8月的员工名册,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入职,工作岗位为售后车间钣金工;

12、2009年3月23日的施工单原件,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单不一致,无两行黑体字;

13、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

14、综合保险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4月至9月的综合保险;

15、2009年3月至8月的饭贴发放明细,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起每月发放原告饭贴情况;

16、2009年3月至8月的进账单、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入职。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单位公章,且与被告提供的员工报到须知不符,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该证据被告提供了一份相同维修内容的施工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写件,而被告提供的施工单原件上无黑体字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知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遭被告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举证证明已为原告缴纳其主张期间的综合保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8、9、14、15、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中的录用通知函无异议,但主张另有一份录用通知函,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该录用通知函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中的员工报到须知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员工报告须知已由原告签名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告招聘人员流程,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已另举证证明缴纳了综合保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7中2009年4月、5月、6月的情况表因无原告签名确认,不予认可,对2009年7月的情况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告对员工工时绩效考核统计,无规定亦无约定必须经员工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0中的考勤明细表有异议,对考勤记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考勤明细表和考勤记录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出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1认为系被告内部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佐证了原告入职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2主张对打印部分无异议,而签字部分与原告提供的复写件不符,本院对双方提供的施工单已在上文论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3认为自2009年10月起钣金工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17日,被告发给原告录用通知函,原告签名确认,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钣金工,部门为售后服务部,聘用期自2009年4月17日开始,试用期为2个月,从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试用期薪资每月1000元,转正薪资为每月1500元,餐贴为每月220元。同时告知原告带好员工报到须知中提及材料按时来被告处办理报到手续,如果资料齐全,被告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7日、8月7日被告分两次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予答复。2009年8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0元;3、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发放原告2009年4月份工资为1381元,注明4月份不扣除缺勤扣款,发放足额工资,因原告住宿单位,发放住宿补贴318元,只限本月发放,4月发放餐贴290元;被告发放原告5月份工资1044元,其中加班工资44元,5月发放餐贴220元;被告发放原告6月份工资1000元,6月餐贴220元;被告发放原告7月份工资1000元,7月餐贴220元、高温补贴100元。被告发放原告8月份餐贴6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至被告处领取了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工资500元,经济补偿金610元,共计1110元。

又查明,原告系钣金工,2009年9月28日起该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5月19日起原告存在周六加班情况,但被告均安排其于周一补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09年3月23日,被告否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员工报到须知未加盖被告公章,不能证明系被告出具,而被告出具的员工报到须知明确记载原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并经原告签名确认。其次,原告依据新员工培训记录中填写的时间主张其入职时间为3月23日,本院认为该日期系原告自行填写未经被告确认,不能推定原告该日入职。退一步讲,即使3月23日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关于原告系钣金工,在入职前必然要安排车间现场测试以评定其技术水平,该测试时间不代表原告正式入职时间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况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职工名册和工资账册,均能反映原告2009年3月23日尚未入职。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4月17日报到当日,被告已通过员工报到须知告知原告备齐资料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连续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以月工资3000元标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就双方曾约定月工资3000元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因原告原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但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但被告在原告转正后未按约发放工资,故本院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餐贴、高温补贴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6.25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46.25元。三、对于2009年3月23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转正后约定工资标准1500元发放,故被告应补足原告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727.27元。四、对于2009年8月1日至8月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8月1日至8月11日工资,按照月工资1500元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500元,鉴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该期间工资500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原告要求2009年5月19日至8月15日每周六加班计11天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岗位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原告主张期间周六加班后被告均安排其周一调休,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对于工时绩效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制定了工时绩效提成条件,亦对原告工时进行了考核统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绩效提成奖的条件,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对于补缴2009年3月至7月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9年4月至7月的综合保险,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X经济补偿金差额146.25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x年6月17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27.27元;

三、驳回原告付X的其余诉讼请求。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付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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