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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09年12月18日6时许,在其暂住的本市X路X弄×号×××室内,趁同住的被害人周××睡觉之际,窃得周××放在客厅的女士拎包内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并至通州路X号农业银行上海通州支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人民币10,200元,后将卡放回原处并逃逸。

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孙××在江苏省句容市X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周××部分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案发经过》及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尚未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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