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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义井支行、山西省社会福利药材工厂、太原市X区小井峪化工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下称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全德,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义井支行(下称建行义井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慧杰,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社会福利药材工厂(下称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厂原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X区小井峪化工厂(下称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西省社会福利药材加工厂原厂长。

原审被告:周某某等30人(名单附后),系山西省社会福利药材加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西省社会福利药材加工厂原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山西省社会福利药材加工厂职工。

上诉人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等30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加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化工厂向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投福寿安康保险220万元,有其收费凭证,该营业部为化工厂签发的福寿安康保险单为合法有效,同样化工厂用该保险单为质押物签订的质押合同,仍属合法有效行为。故判决:一、被告周某某等30人分别归还原告贷款本金(略).8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加工厂对被告周某某等30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应兑付被告化工厂在该营业部的保险费220万元及利息,先于偿付被告周某某等30人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判后,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化工厂签发的福寿安康保险单系伪造的,化工厂并没有投保,也没有被保险人名单,保险公司也从未收到化工厂一分钱的保费,故认定该保险单合法有效是没有根据的;由于保险单是伪造的,以该单作为质押物必然也是不真实的,其体现的质押权利也是根本不存在的,所以质押合同也是违法无效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质押合同无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故质押合同也无效。上诉人原负责人郭向光(已判刑)在《保单质押对保证明书》上加盖营业部印章,系其个人行为;原判认定的责任某清。被上诉人建行义井支行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1日建行义井支行分别与周某某等30人签订了30份住房贷款合同,每份合同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合同对借款限期,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被上诉人加工厂与建行义井支行签订了30份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为周某某等30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对保证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1998年7月21日建行义井支行又与被上诉人化工厂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以化工厂在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的220万元还本保险单设立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加工厂30名职工180万元借款总额及利息、罚金、赔偿金、质押保险费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建行义井支行为确保该保险单的真实性,经上诉人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进行核保,并在《保单质押对保证明书》上予以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建行义井支行依约于1998年7月23日向周某某等30人发放贷款180万元,直接打入了加工厂的帐户。1998年8月25日加工厂按合同在第一个还款期按时归还了(略)元贷款本息,即周某某等30名被告各归还1504.2元。之后在原一审诉讼中加工厂归还10万元。

另查明,在原审审理中,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与化工厂签订保险合同以后,虽然保险公司出据了220万元的收据,但双方均认可化工厂并未交纳220万元的保险费。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建行义井支行达成协议,由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支付建行义井支行人民币120万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它纠葛,并已全部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质押合同、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保单质押对保证明书以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义井支行与原审被告周某某等30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加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建行义井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周某某等30人在贷款到期以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加工厂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化工厂与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因未交保险费而未建立真正的保险关系,但由于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向化工厂出据了保单以及保险费收据,致使建行义井支行以此进行了质押,并为确保其真实性,建行义井支行对该保单进行了核实,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在《保单质押对保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在本院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由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先行支付建行义井支行120万元,就本案双方再无其它纠葛,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保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在先行支付以后可另外行使其追偿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周某某等30人(名单附后)每人分别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义井支行贷款本金(略).8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三、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山西省社会福利药材加工厂对被告周某某等30人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义井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义井支行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即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支付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义井支行人民币120万元(已执行完毕),就本案双方再无其它纠葛。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承担(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义井支行承担8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全敬

审判员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石春英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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