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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伍史子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勒伍史子(化名吉某史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勒伍史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9)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勒伍史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租住在殷都区X街的四川籍女子勒伍史子有窝藏毒品的嫌疑,遂对其租住的安阳市殷都区X街X号二楼西数第四个房间依法进行搜查,在该房间中间木质夹层中发现两个尿不湿,打开其中一个尿不湿后发现内有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黄白色三菱块状物体和用十元面值的人民币包着的白灰色颗粒状物体。经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这两块物体共计54.52克,均含有海洛因、咖啡因、乙酰可待因等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申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勒伍史子租住其位于安阳市殷都区X街X号的房屋,该房间在租给勒伍史子前已进行彻底打扫,墙壁夹层中没有任何物品。并辨认证实被告人勒伍史子即是其家的租房人。

2、证人贾巴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勒伍史子的小姑子,并见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勒伍史子租房处搜出可疑物体的情况。

3、证人曲比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到安阳偷东西卖钱买毒品吸毒,其听说被告人勒伍史子处有毒品,曾找被告人勒伍史子买毒品,但勒伍史子说没有了不卖给他。其没有在被告人勒伍史子租住处吸过毒。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勒伍史子。

4、证人吉达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吸毒品是从老家来时带的,到安阳吸完后就偷东西卖钱买毒品。其没有在勒伍史子租住处吸过毒。其租住处与被告人勒伍史子相邻。

5、证人曲比日某证言证实,其虽然吸毒,但没有在勒伍史子租住处吸过毒。其和吉达某某、说各某某在一起租房住,其见过吉达某某、说各某某在租住处吸过毒。后认识了被告人勒伍史子。

6、证人说各某某证言证实,其来安阳偷东西卖钱买毒品吸毒,认识同乡被告人勒伍史子,其租住的房子是被告人勒伍史子给其三人租的。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住在梅园庄东街X号,一个四川籍女子来租房,只见到三个四川男子在住。

8、证人曲比尔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被告人勒伍史子的堂姐夫,勒伍史子有一个一岁多的女孩。

9、证人勒伍某某证言,其与曲比尔某一起将被告人勒伍史子的女儿贾巴紫某接走交其姐勒伍阿某抚养。

10、被告人勒伍史子供述,其化名吉某史子于2008年9月9日带一岁多的女儿来安阳,承租申某某的房子。

11、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的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勒伍史子租住房间的隔断内发现可疑白色发黄、发灰色物体共计54.52克。

12、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警队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发现可疑物体的情况。

1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勒伍史子租住处搜查出可疑物体检出含有海洛因、咖啡因、乙酰可待因等毒品成分。

14、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上缴毒品系海洛因54.52克。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勒伍史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勒伍史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勒伍史子上诉称,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是与其同住的同乡的;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勒伍史子上诉称“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是与其同住的同乡的”理由,经查,其供述现场抓获的吸毒同乡与其同住,但其同乡说各某某、曲比某某、吉达某某、曲比日某均证明住处与勒伍史子相邻,没有与勒伍史子同住;证人申某某证明该房屋系上诉人勒伍史子租住,以上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同乡人并未与其同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同乡在其租房处存放毒品。因此,上诉人勒伍史子上诉称“毒品是与其同住的同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勒伍史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其持有毒品的数量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勒伍史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勒伍史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解(代)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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