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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13日夜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冯某涛、冯某刚(二人均已判刑)、冯某军(另案处理),酒后到孙家岗村X路上,拦住一辆牌照为豫x的解放牌货车,向车上人员索要钱财。车上人员韩某某发现冯某某是其同学,便叫了冯某声。冯某某便对冯某涛、冯某刚进行劝阻,但冯某涛、冯某刚不顾冯某某的阻拦,对车上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并用石头砸向车头,致使车上一块玻璃被砸碎,车上有两处被砸成坑痕,车上人员赵某某的头部被砸出血,后又将汽车司机韩某某拽下车进行殴打,还将韩的汗衫撕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冯某涛供述证实,2003年8月13日夜11时左右,其和冯某刚、冯某某、冯某军酒后到孙家岗大路上,冯某刚和冯某某拦住一辆豫x的解放牌货车,其和冯某军走在后面,冯某刚给车上人要钱,车上有人说了难听话,其便从路边捡起石头砸向车头;2、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证言均证实,2003年8月13日夜11时左右,冯某刚、冯某某、冯某涛、冯某军在孙家岗大路上拦住其豫x的解放牌货车,冯某刚向车主李某某要钱,遭到拒绝后,冯某刚、冯某涛对车上人辱骂,并用石头砸向车头,致使赵某某的头部被砸出血,车上有两处被砸成坑痕、汽车上一块玻璃被砸碎。后韩某某又被拽下车,拉拽过程中,韩的汗衫被撕破;3、被害人(车主)李某某证言另证实2003年8月13日夜11时左右,其五人驾车走到孙家岗村东头时,见路中间站着两个人,路北边蹲着两个人,在路中间截住车的是其同学冯某刚和另外一个人,可能是冯某某。冯某刚向其要钱,正在和冯某刚说话期间,冯某涛就从路边拿起石头向其车砸去。最后是冯某某过来将他们拽开,其才走了;4、被害人韩某某另证实,其车被截住后,看到其中有其同学冯某某,就叫住冯某某,冯某某就开始阻拦他们;5、现场勘查笔录和物证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和被害人车辆毁损、赵某某受伤及韩某某汗衫被撕破的情况;6、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冯某涛、冯某岗因本案被判刑情况。

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拦截他人车辆,并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其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抢劫,也没有拦车,也没有向车上人索要财物。在他人将车拦住砸车过程中,其还一直阻止。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且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审判决书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酒后为劫取钱财拦截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驾驶的货车,该事实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予以供认,且有同案犯冯某涛、冯某岗的供述予以印证,并有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韩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参与了拦截车辆的行为。但当被害人韩某某认出上诉人是其同学后,其没有再实施砸车和辱骂、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其还能对他人实施的砸车行为进行劝阻。该事实经查属实。但冯某涛、冯某刚不顾冯某某的阻拦,对车上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并用石头砸向车头,致使车上一块玻璃被砸碎,车上有两处被砸成坑痕,车上人员赵某某的头部被砸出血,后又将汽车司机韩某某拽下车进行殴打,还将韩的汗衫撕破,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其所持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寻衅滋事,不应定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拦截他人车辆,并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主观故意是劫取他人钱财,客观上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对此所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构不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和被害人证实其参与了拦车,同案犯对车上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并用石头砸车,致使车上一块玻璃被砸碎,车上有两处被砸成坑痕,车上人员赵某某的头部被砸出血,后又将汽车司机韩某某拽下车进行殴打,还将韩的汗衫撕破,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虽有劝阻他人砸车的行为,但纵观全案,可以认定其为从犯,但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拦截他人车辆,并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小丰(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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