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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和平路城市信用社、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民再字第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原豫西师范)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荆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三门峡城市信用社(原和平路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丰年,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三门峡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原豫西师范学校)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和平路城市信用社(现三门峡城市信用社)、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199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四年八月二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2004)豫检民抗第X号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了(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门峡市职业技术学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法院(2006)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石文、郭煜出庭执行职务。再审申请人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剑锋、荆某某,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丰年、赵超宇,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诉称:1994年1月8日,被告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向我社申请贷款200万元,由三门峡豫西师范作为保证人,贷款期限至1994年9月3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利息付止1995年12月30日,至今尚欠本金200万元,拖欠利息x、28元,被告借款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本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被告豫西师范学校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一审查明:1994年元月8日,被告河南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从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1994年9月30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该借款由豫西师范学校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仅付利息至1995年12月30日,下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之本息,被告豫西师范学校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应从199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被告豫西师范学校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负担。

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1、从借据上看,没有利率约定,庭审中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三方对利息问题各执一词,原告对此理应举证,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199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缺乏依据。2、信用社、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和豫西师范学校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并没有约定该担保合同是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豫西师范学校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一般责任,原审判决豫西师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条规定,本案中的借款担保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职业技术学院申诉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我院的申诉理由一致。抗诉理由成立,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申诉及抗诉无理,请予驳回。

被申请人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庭审中提出;城市信用社按18%扣息没有依据,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另外,根据城市信用社提供的扣息情况,存在借款未到期就扣息的情况,对借款未到期所扣利息部分应当按本金减少处理,对于借款到期后所扣利息应当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原审对此均未查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查明:1、原豫西师范学校已于1999年8月31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到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原豫西师范学校的债权债务由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继承。原三门峡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已于2001年11月6日合并到三门峡城市信用合作社,原三门峡和平路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继承。2、1994年元月8日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是格式条款,该协议第7项关于利息的约定条款是空白,三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3、在信用社与民权农垦、豫西师范签定的借款借据上,三方约定:保证到期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还,保证人愿代替还款。在借款协议书上的担保条款里,三方约定: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本单位的全部财产作担保,贷款逾期一个月借款方仍不能归还本息时,贷款方有权要求担保单位代还本息和罚息。4、根据城市信用社提供的扣息明细,截止1995年12月30日,城市信用社已经扣息x。60元,199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之前扣息x元。之后扣息x。60元。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中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三方于1994年元月8日签订的,履行期限(借款到期日)为1994年9月30日。从双方对担保方式的约定看,应当属于连带保证。该借款担保协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因当时法律只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保,而对诸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能否作担保并没有规定,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应当推定该担保行为合法。因此,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应当对民权农垦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三方所订借款担保协议有效,并判令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借款本息计算问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贷款本金应当在200万的基础上,扣除城市信用社已经于199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之前已经扣除的利息x元,(提前扣息应当视为减少本金,)本金实际应为x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城市信用社称口头约定月利率18‰,对此,职业技术学院及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均予以否认,经查,三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中没有书面约定,城市信用社又未能举出口头利率存在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按18‰计息没有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审对于借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上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再审申请人职业技术学院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应归还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199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减去已扣利息x。60元)。

三、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对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所借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的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x元,由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力

审判员邓彬

审判员景志贤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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