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车某保险合同,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2007年5月18日零时30分,原告保险的吉x号捷达车某宁江区X路段与停放的吉x号欧曼货车某部相撞,造成车某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按保险公司的指示将坏损车某送到宁江区宇泷汽车某修中心修理,花修理费x元。原告持修理费票据去保险公司核销,保险公司以未出现场为由拒绝赔偿,本案因而成讼。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称事故发生在凌晨,可天亮之后才报案,报案时现场已经没有了,我们对事故的真实性产生异议。原告也没有向我们公司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电话通知原告拒赔。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07年5月18日零时30分,杨威驾驶吉x号捷达车某宁江区X路段与停放的吉x欧曼货车某部相撞,造成车某损坏,司机杨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威于2007年5月18日10时44分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现场勘查时,已无第一现场。该车某被告的定点修车某宁江区宇泷汽车某修中心进行维修。车某修复后,原告持修车某据去被告核销,被告已未出第一现场为由拒赔,因而本案成讼。
原审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是被保险人王为文的保险单,签单日期是2006年11月29日,均未显示原告周某某投保字样,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与王为文的关系也提出质疑。原告与王为文是什么关系,原告对投保车某的所有权情况均无证据证实。另外,在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项明确写明“出险后,请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保留现场;无现场拒赔”,即使原告以此合同为理赔依据,原告也没有对为什么没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出险及没有保留现场提供合理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签订了车某保险合同,上诉人合同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坏损车某拖至指定的维修地点,现被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未出第一事故现场拒绝理赔违反合同约定”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机动车某保险单,该肇事车某保险人是上诉人周某某,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与原审卷宗中机动车某保险单被保险人王为文投保的是同一车某,被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重审时应综合两份保险单,进一步查清该肇事车某投保人是谁。即使原审认为上诉人不是该肇事车某投保人亦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应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称该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无法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向交警部门报案,并于次日向保险公司报案,肇事车某交警部门为了疏通交通而拖走的,对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认定发生保险事故事实存在,并有事故现场,上诉人所述属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如果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保险单真实,则应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享有诉权,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及其条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周某某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九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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