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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11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0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1998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11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9)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兰考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同他人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人大常委会院内,将院内的五台空调外机卸掉,又伙同他人一起将五台空调外机拉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空调外机共价值x.6元。

原审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偷过空调,其无罪。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家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关于其二人没有实施盗窃,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某某、吴某某盗窃的事实,有曹某某在公安机关伙同吴某某等人盗窃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代审判员李雅奇

代审判员宗振宇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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