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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信天祥科技中心与北京盛世想联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6751号

原告北京宏信天祥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关村科贸电子城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北京宏信天祥科技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宏信天祥科技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盛世想联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院-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盛世想联科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宏信天祥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宏信天祥中心)与被告北京盛世想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想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天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盛世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文、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信天祥中心诉称,2009年2月7日,我中心与盛世想联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我中心从盛世想联公司购买104台联想昭阳E43L笔记本电脑,当日我中心向盛世想联公司支付了3万元作为定金,并约定2009年2月13日前交货,如不能按期交货,盛世想联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给我中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盛世想联公司未依约供货,导致我中心不能及时向第三方供货,已赔偿第三方x元的违约金。我中心多次与盛世想联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世想联公司返还定金3万元。

被告盛世想联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宏信天祥中心虽交付了3万元,但并非付给了我公司,而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淡某某个人。淡某某在宏信天祥中心起诉前已将3万元退还给了宏信天祥中心,之所以退款是因为这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宏信天祥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宏信天祥中心与盛世想联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宏信天祥中心从盛世想联公司定购104台联想昭阳E43L笔记本电脑(CPU:x;内存x;硬盘160G;DVD刻录光驱;14.1屏,价格为3550元含税或CPU:x;内存x;硬盘160G;康宝光驱;14.1屏,价格为3530元含税),宏信天祥中心向盛世想联公司交付定金3万元,盛世想联公司承诺在2009年2月13日前交付上述产品。如盛世想联公司未按期交货,将双倍返还宏信天祥中心定金;如宏信天祥中心所订货物及时供货,而宏信天祥中心拒收的,盛世想联公司可以没收定金作为损失赔偿。签约当日,宏信天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盛世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淡某某支付了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盛世想联公司在2009年2月13日未能交付104台联想昭阳E43L笔记本电脑,原因为市场上没有合同约定的此款笔记本电脑。

另查,2009年2月16日,盛世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淡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收取宏信天祥中心的3万元定金退还给了宏信天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宏信天祥中心亦承认收到了3万元。

以上事实,有宏信天祥中心向本院提举的《订货合同》、转帐交易记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信天祥中心与盛世想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定金条款,定金数额未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该约定亦有效。签约当日,宏信天祥中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盛世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淡某某个人帐户支付了定金3万元,但盛世想联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属根本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盛世想联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依约履行债务,应当向宏信天祥中心双倍返还定金,盛世想联公司已退回3万元,还应给付3万元作为违约赔偿。故宏信天祥中心请求判令盛世想联公司返还定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盛世想联公司辩称宏信天祥中心给付其法定代表人淡某某的3万元系淡某某的不当得利,淡某某已退还吴某某,对此本院认为,吴某某和淡某某分别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付款时间为签约当日,付款金额为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3万元,吴某某付款的行为代表宏信天祥中心,淡某某收款的行为代表盛世想联公司,均为职务行为,盛世想联公司称3万元为不当得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盛世想联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盛世想联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宏信天祥科技中心定金三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盛世想联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北京宏信天祥科技中心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宏信天祥科技中心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世想联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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