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3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位于尉氏县X路西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不享有直接诉权。本案同时存在侵权和保险合同关系两种不同的诉讼标的,而且上诉人不同意合并审理,本案应将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分别立案审理,保险合同诉讼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属该事故的法定赔偿义务人,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长葛市,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鲁增
审判员刘婷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古绍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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