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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山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宝丽雅通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4885号

原告北京燕山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山区燕山北庄东路(化一车队南侧)。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燕山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北京宝丽雅通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X乡南岗洼古桥新村南10米。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宝丽雅通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燕山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宝丽雅通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宝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因树脂买卖,被告欠原告货款x.4元。后被告分次给付货款5万余元,尚欠x.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宝丽雅通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燕山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欠款十二万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九角。

二、北京宝丽雅通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燕山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九元,由北京宝丽雅通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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