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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与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4898号

原告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铁匠营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改建公司)与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改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祥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改建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英珍居住的位于丰台区前泥洼二区X-3-X号住房提供供暖服务,被告至今拖欠于英珍2003年度至2008年度六年的供暖费,总计8593.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859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祥龙公司辩称:一、丰台供暖办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自2005年才开始有供暖资质;二、于英珍租赁合同上的房屋门牌号是丰台区东管头西小区X-5-X号,而原告主张的供暖费是丰台区前泥洼二区X-3-X号,两个门牌号不一致;三、承认于英珍是我单位退休职工。综上,原告证据不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城改建公司为祥龙公司退休职工于英珍居住的位于丰台区前泥洼二区X-3-X号住房提供供暖服务,祥龙公司至今拖欠于英珍2003年度至2008年度六年的供暖费,总计8593.2元未付。

另查,于英珍居住的丰台区前泥洼二区X-3-X号住房以前的名称及门牌是东管头西小区X-5-X号。

上述事实,有城改建公司提供的丰台供暖办的证明、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社保手册、房屋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改建公司为祥龙公司职工于英珍居住的房屋长期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依照北京市政府规定,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有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前泥洼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其作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城改建公司为该小区实际提供供暖服务的事实以及该小区名称、门牌进行过变更的情况。祥龙公司对供暖方资质及门牌号变更情况均不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供暖费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二角。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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