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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立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孙某甲,女,1989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1951年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驻马店市第五中学及该校教师杨某捏造事实,提供假证,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应当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甲曾是驻马店市第五中学的学生,第五中学在武保梅诉孙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向法庭出具了孙某甲在校期间的情况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杨耀章

代理审判员张冰

书记员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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