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清泉霓虹灯厂与北京海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2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清泉霓虹灯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北京清泉霓虹灯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北京清泉霓虹灯厂主任,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北京海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北京海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长,住(略)。

原告北京清泉霓虹灯厂(以下简称“霓虹灯厂”)与被告北京海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装饰公司与反诉被告霓虹灯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霓虹灯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以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霓虹灯厂诉称,2008年5月20日,装饰公司作为甲方与霓虹灯厂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乙方为甲方制作发光字、灯箱,每平方米单某600元,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霓虹灯厂按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装饰公司于2008年7月4日验收合格。装饰公司于2008年6月5日、6月14日、7月5日共支付给霓虹灯厂6万元,尚欠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装饰公司支付欠款x元,给付违约金x元。

霓虹灯厂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合同书第二页有范小飞的签字。霓虹灯厂以此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装饰公司称,范小飞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在合同上签字。对合同其他内容无异议。

2.霓虹灯(灯箱)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装饰公司称,验收单某处签名为“范小飞”,其并非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验收记录不符合正规手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3.照片四张及霓虹灯(灯箱)维修记录表。证明霓虹灯厂已经按照要求把不亮的灯箱接好,其中有一户业主称其下午五点下班,晚上不用亮灯箱,因此拒绝接电。

装饰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装饰公司答辩称,霓虹灯厂所做的工程中前30家工程质量合格,装饰公司按约付清了工程款。后面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霓虹灯厂的诉讼请求。

装饰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霓虹灯厂未按照合同工期要求完工,给装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霓虹灯厂至今也仍未向装饰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现反诉要求霓虹灯厂赔偿违约金,按照工程款总额的20%应为x.2元。

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来广营地区办事处的通知。证明灯箱存在质量问题。

霓虹灯厂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通知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11日和10月14日,在此之前,霓虹灯厂已经将灯箱安装、调试合格,并无质量问题。

2.照片三组及照片光盘。证明有部分广告箱的电线未接,灯箱夜里必然不亮。有部分灯箱夜里不亮不知道是什么原因。

霓虹灯厂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霓虹灯厂针对反诉辩称,霓虹灯厂始终和装饰公司的副经理范小飞接触,范小飞认可霓虹灯厂的工作成果,并称是由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来广营地区办事处拖欠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故不能及时给付霓虹灯厂欠款。霓虹灯厂所做的工程已经验收,不同意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

霓虹灯厂未对反诉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1.2008年5月20日,霓虹灯厂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霓虹灯厂为装饰公司制作红军营路发光字、灯箱;每平方米灯箱及发光字为人民币600元,制作发光字1米以下按延长米计算,每单某英文按字计算,1米以上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人民币600元;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每完成10家为一个结算周期直至完工,待竣工验收合格后装饰公司支付25%工程款,扣留5%工程款作为维修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后全部付清;霓虹灯厂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5月31日前完成;装饰公司对所做的产品,凭合同单某费保修一年;装饰公司没有付清余款之前,霓虹灯厂所做的产品产权归霓虹灯厂,如果装饰公司拖延余款,霓虹灯厂有权把产品收回,定金不退;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须支付全部货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

2.霓虹灯厂所持的合同中,装饰公司盖章处有“范小飞”的签字及装饰公司的公章。在装饰公司所持的合同中,装饰公司盖章处有装饰公司的公章,无范小飞的签字。两份合同中霓虹灯厂均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签字。

3.2008年7月4日,范小飞在霓虹灯(灯箱)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验收记录写明:单某:600元/平米;开工日期:2008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08年6月28日;过程内容及检查情况:按合同要求制作完成亚克力发光字和亚克力灯箱。双方共同现场测量后核定工程总面积为337.46平米,保质保量按期完工;验收意见:验收合格。验收单某处有范小飞的签名,在备注栏:应工程量临时增加完工日期顺延至2008年6月28日,范小飞在备注栏亦签字认可。

4.装饰公司已经支付霓虹灯厂6万元。

5.2008年11月1日,霓虹灯厂对四家灯箱用户进行维修,维修结果为:已接亮。2008年11月5日,霓虹灯厂对四家灯箱用户进行了维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霓虹灯厂与装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由于范小飞在霓虹灯厂持有的合同上签字,故“验收记录”上范小飞的签字使霓虹灯厂有理由相信范小飞有代理权。故范小飞的验收行为有效,法律后果应当由装饰公司承担。并且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一项并未约定,在霓虹灯厂履行合同的义务后,装饰公司以未竣工验收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验收记录,双方确定工程总面积为337.46平方米,单某为60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x元。装饰公司已经支付6万元,尚欠x元未付。因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根据验收记录,工程系2008年7月4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应从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4日。质保期内,装饰公司可扣留5%工程款作为维修保证金。霓虹灯厂起诉要求装饰公司支付余款x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暂扣总价款的5%,装饰公司应支付x.2元。

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须支付全部货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此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验收记录,霓虹灯厂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霓虹灯厂现要求装饰公司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

x元,本院予以支持。

装饰公司反诉中称霓虹灯厂未完成工程,为此提供了照片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来广营地区办事处的通知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霓虹灯厂未按装饰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霓虹灯厂所做的工程是否合格应以验收记录为准。即使验收后再出现灯箱不亮的情形,亦属维修范围。故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清泉霓虹灯厂工程款十三万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角,并支付违约金二万零二百四十七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含反诉费八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清泉霓虹灯厂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已交纳八百一十二元,另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翔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