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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联系地上海市XX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雪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起委托原告检测口罩,并派员到原告检测现场指导检测方法,对原告在检测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疑点进行现场答复,对检测后的口罩予以现场验收。原告主要对线头是否脱落、口罩是否破损等外观方面进行检测,双方未约定具体书面检测标准。2010年3月,双方通过备忘录往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检测费人民币x元未付。但被告称其出口至被告的口罩因客户发现有质量问题,共计六个货柜的口罩遭退货(其中三个货柜的口罩现存放于原告中国仓库,一个货柜的货物存放于原告日本仓库,两个货柜的口罩已由被告提回),故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出口的口罩遭客户退货属实,但真实的退货原因不明。被告称原告所检测的口罩到日本后被发现混有不良口罩,但原告认为被日本客户所退货的6箱口罩未被开箱,被告也未向原告出示日本客户检查验收的依据。故被告拒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检测费人民币x元,支付所退口罩仓储费用,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就所退口罩仓储费用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备忘录》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检测费人民币x元。

2、《通知》及相应邮寄凭证,即原告对被告备忘录的回复的意见,证明原告曾致函被告,对日本客户认为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检测费金额没有异议,希望与对方协商解决。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基本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因委托原告对其出口至日本的口罩进行检测,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开始安排产品进入原告仓库,并对原告相关人员进行检查指导。同年9月8日,原告开始全面检品、包装。之后,原告于同年9月检测口罩x只,检测费为人民币x.70元;同年10月检测口罩x只,检测费为人民币x元;同年11月、12月分别检测口罩x只、x只,两个月检测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于同年11月2日支付人民币x.70元,同年12月9日支付人民币x元,2010年1月20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欠检测费人民币x元迄今未付。

另查,2009年11月,上述口罩出口至日本后,客户以产品中混有不良口罩为由,拒收其中六个货柜货物(共计x只口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其中三个货柜共计x只口罩退至原告中国仓库,一个货柜共计x只口罩存放于原告日本仓库,两个货柜共计x只口罩由被告提回。

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先行支付部分检测费用,被告称因大量口罩滞压,未能收到货款,故无法支付。原、被告遂于2010年3月间通过互相传真确认《备忘录》的形式就检测费用事宜进行协商,并就检测口罩数量、检测费总金额、检测费余款金额,以及由原告对存储在其仓库的口罩自行销售以偿还相关检测费用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但就部分事项未取得一致意见,具体包括以下方面:1、原告称“被告因急需大量产品出口,检品期间不断调整检验标准,降低要求,甚至重检不良口罩,力求多出产量”,被告对此未予确认;2、被告称“因原告检品的口罩到日本后客户发现问题,具体承担费用尚未和原告达成一致”,并于同意原告对在库口罩自行销售时提出“销售价格在0.16元-0.17元/只以上”,“具体金额待双方协商而定”,原告对上述条款未予确认。

此后,双方对存储在原告仓库的口罩的销售单价几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述销售抵款计划未实际履行。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开展调解工作,但最终因被告无法提出具体还款计划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其提供的口罩检测完毕,且被告对上述口罩予以接收并进行出口的事实已予确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检测费用。虽被告在与原告沟通中称原告所检测的口罩出口至日本后,客户认为混有不良口罩,共计六个货柜的口罩遭退货,故表示拒绝付款,但被告未能提供是由于原告的检测行为存在瑕疵而导致日本客户退货的证明;双方各自所持的《备忘录》中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x元未付,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金额也再次予以确认,本院据此对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人民币x元的事实应予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检测费x元,负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检测费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4658元,两款共计人民币x元(均已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雪燕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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