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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王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底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市场部经理职务,工资每月5,000元,每月预发3,000元,三个月结清一次,每月1日发上月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提出要求未果,迫于无奈于2009年7月4日提出离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支付原告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王某明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人员,当时约定的月薪为1,000元,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有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及上海王某明律师事务所快递辞职信,载明,因单位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并签订劳动合同,故解除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确认在7月初已收到该辞职信。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就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照5,000元基数进行核算,该中心出具核算函回复本院,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19,20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400元)。

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被迫离职赔偿金10,000元;3、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城保)。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辞职信、核算函回复、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员工工资表复印件、上海克耐迪且信用征信有限公司公章使用单、现金日记账、四月份汇总表,被告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公章使用单上王某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而现金日记账和四月份汇总表上的公章也非被告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非同一枚。对此,原告认为证据上面所盖公章非被告在工商部分备案的公章,但是被告存有两枚公章,而证据上显示的公章也是被告对外使用的,为此提供了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会员登记表》,上面显示收到被告公司会员登记表传真件,同时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为公章使用单上王某明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而该公章使用单上有原告张某使用公章的情况,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其次,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企业联合会出具的《会员登记表》显示被告传真过去的会员登记表上所盖公章与被告使用公章存有明显差距,而上面显示原告系被告市场部经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是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再次,原告认可其工作之一就是筹备王某明律师事务所,鉴于王某明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且为主要投资人,故即使原告有该项工作内容也并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就是王某明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人员。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四月汇总表,本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入职时间,双方确认为2008年11月1日,故被告应从2008年12月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对于离职时间原告认为是2009年7月初,被告认为是2009年6月底,而工资标准,原告认为是月工资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故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原告月工资5,000元的陈述。现原告主张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申请人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提出离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现原告主张5,000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原告2009年7月初已离职,故其主张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不予支持。被告称公司从未开户,经法院释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回复法庭是否同意在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否则视为同意,但原告未予回复,故本院视为被告同意在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也未明确缴纳何种社会保险,原告现主张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就该段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对于该中心的核算结果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能确认,但也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核算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张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9,20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4,400元);

四、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缴纳部分4,400元交至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枫

审判员张水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琼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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