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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2828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霍营昌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北京昌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力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力军、张某乙,被告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1月10日,我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向城建四公司出具钢管、模板和扣件等建筑材料,城建四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城建四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城建四公司未支付相应租赁费,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城建四公司已经累计拖欠我租赁费x.92元。且城建四公司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了价值x.6元租赁物的毁损和灭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四公司支付租赁费x.92元,赔偿损失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张某甲是向我公司的富安大厦工地提供租赁物,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工程停工10天以上不计算租赁费,而富安大厦工程从2005年5月底就开始停工,到现在还没有复工,关于某工的事实我公司在2006年3月与张某甲之间的诉讼中就已经通知了张某甲,所以在停工期间双方不发生租赁费,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租赁费。我公司虽然与张某甲签订了两份关于某赁费的结算单,但我公司并没有按照结算单履行,不代表我公司应当向张某甲支付租赁费,我公司对结算单中的数额也不予认可,不同意张某甲关于某赁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张某甲关于某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张某甲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甲向城建四公司出具钢管、模板和扣件等建筑材料,城建四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关于某款期限,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预结一次,然后视城建四公司资金情况向张某甲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张某甲依约向城建四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城建四公司尚欠张某甲租赁费x.92元。

另查,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城建四公司已造成了价值x.6元租赁物的毁损和灭失。

庭审中,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张某甲与城建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租赁费明细和租赁费结算单,证明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共发生租赁费x.92元。

3、租赁物品赔偿费结算单,证明城建四公司确认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应向张某甲赔偿租赁物品损失x.6元。

城建四公司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合同中约定了停工10天以上不计算租赁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签字的孙建华和吴益玉分别是城建四公司的富安大厦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和副经理,但城建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中的租赁费数额,该两份结算单也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城建四公司应当向张某甲支付租赁费;对证据3没有异议。

城建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海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明富安大厦工程停工的事实,且城建四公司已经告知了张某甲这一事实。

2、复工协议书,证明富安大厦工程停工的事实。

张某甲对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停工的事实,该调解书中注明是城建四公司自称停工,张某甲不认可停工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张某甲没有见过该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城建四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孙建华和吴益玉系城建四公司的富安大厦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和副经理,他们向张某甲出具租赁费明细和租赁费结算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孙建华和吴益玉在租赁费明细和租赁费结算单中对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发生的租赁费进行了确认,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城建四公司承担,城建四公司应当按照租赁费明细和租赁费结算单中确认的数额向张某甲支付租赁费。因张某甲与城建四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甲有权随时向城建四公司主张租赁费。故城建四公司关于某未按照租赁费明细和结算单中的数额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支付租赁费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某甲关于某赁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城建四公司辩称富安大厦自2005年5月就开始停工,不应支付租赁费,但张某甲对富安大厦停工的事实不予确认,城建四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城建四公司的相关人员于2008年确认了已发生租赁费的金额,故城建四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城建四公司同意向张某甲赔偿租赁物毁损和灭失的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张某甲主张城建四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某甲租赁费一百三十八万六千五百八十一元九角二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三十八万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六角,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二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就本判决的不服部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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