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以下简称西城供暖所)与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城供暖所诉称:福达公司职工韩某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如意里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此房屋为西城供暖所负责供暖且西城供暖所一直在履行供暖义务。但福达公司尚欠1999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x.78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福达公司给付供暖费x.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达公司辩称:承认供暖事实,但单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职工韩某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如意里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此房屋为西城供暖所负责供暖且西城供暖所一直在履行供暖义务。现福达公司尚欠1999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x.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契、社保本、供暖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系福达公司职工,西城供暖所与福达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供暖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现西城供暖所要求福达公司支付1999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一万零三百八十七元七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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