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甲、孙某乙与孙某丙房屋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民初字第57号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农业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堡,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干部,住(略)。系孙某甲之姐。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察院职工,住(略),系孙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曾昭富,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了法定继承人孙某乙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之父孙某平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遗属指定由被告孙某丙继承的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的财产,侵害了我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该遗嘱不是父亲孙某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遗嘱无效并对该房屋依法分割。

原告孙某乙述称:该房屋如果按父亲遗嘱处理我没意见,如果按财产继承处理,我应得到我父亲遗产的三分之一。

被告孙某丙辩称:父亲孙某平遗嘱所处分的房屋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又经公证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孙某平于1957年,在现酿溪镇X路旁新邵县人民医院与木某公司之间,建有土木某构房屋一栋。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因扩建新阳路,该栋房屋地基部分被征用,酿溪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付给了孙某平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共计5170元,尔后该房屋被拆除。至一九八五年五月,由孙某甲、孙某丙共同负责,在原老屋地基后侧,重新修建了三垛二间三层的红砖楼房一栎,该房屋当时总开支1.47万余元,建房资金来源:有孙某平投入的原房屋拆迁补偿、土地补偿等费用计5700余元,另借款6285元,其中孙某平经手借款1635元,孙某甲经手借款600元,孙某丙经手的借款4050元,该借款在房屋建成后,93年经结算,孙某甲、孙某丙各承担1800余元,另房屋竣工作圆垛酒收礼金860元,用于偿还了借款。其余借款全部从后来的房租收入中偿还。该房屋建筑面积(略),房地产现值估价额为18.3898万元。一九八五年十月竣工后,主要由孙某平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给他人使用至1999年12月,房租收入也主要用于孙某平的生活和医药费等开支。

孙某平的老屋地基1984年底因新阳路扩建部分地基被征用后,村在靠县金属公司墙外,划了两间房屋基地作为补偿。1988年孙某甲、孙某丙分别在此处建房,建房时孙某平将地皮作价2000元和原老屋木某作价及由他收取的86-88年部分房租费,共计(略).65元,给孙某甲和孙某丙。尔后至1989年10月结帐时,由孙某甲、孙某丙各向叔平出具了借现金6236.33元的借据,现孙某甲、孙某丙对85年、88年两次建房帐目均无异议。

孙某平生于1915年4月13日,其妻谢会成于1960年病逝,生有二男一女。1985年10月新建成后至1994年9月,孙某平随孙某甲、孙某丙轮流生活,1994年10月至1999年6月,因孙某平不愿回新邵,一直随孙某丙生活,但孙某甲按约定给付了相应数额的扶养费。1999年6月7日孙某平因病回新邵治疗。主要由孙某甲护理至1999年11月29日去世。

孙某平在随孙某丙生活期间,于1996年6月23日在湖南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察院被告孙某丙家,由其孙某婿谭清华到邵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和邵阳市公证处,请来该所黎少雄律师和邵阳市公证处公证员李可祥,先由黎少雄律师给孙某平代书了一份遗嘱,该遗嘱内容为:一、我将我座落在新邵县人民医院与木某公司之间的房屋(详见新集建(89)字第(略)号),由我大儿子孙某丙继承,女儿孙某乙、二儿子孙某甲不得继承该房屋,我大儿子孙某丙在我“百年”之后,必须付(略)元给我女儿孙某新;二、我大儿子孙某丙在新邵县物资局钢材仓库背后建有房屋一栋,与二儿子孙某甲相邻,我做了我大儿子孙某丙的工作,要其将自己的房屋(新房权字第X号)赠送给二儿子孙某甲,我大儿子孙某丙表示同意;三、我的房屋现出租得来的所有租金,都用在我“百年”之后的丧事中,未用完的部分由我二个儿子、一个女儿共同继承;四、我八五年砌房借用了我大儿子孙某丙二千余元,二儿子孙某甲一千六百元。八八年我大儿子孙某丙、二儿子孙某甲两人砌房各借我六千二百多元,两笔债务、债权相抵,我大儿子孙某丙,二儿子孙某甲分别还欠我四千余元和四千五百余元,我大儿子和二儿子所欠我的钱,在我百年之后不需要他们还款;五、此遗嘱由邵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少雄代书并做执行人,此遗嘱经公证生效。黎少雄律师代书遗嘱后,又由邵阳市公证处公证员李可祥办理了公证手续,邵阳市公证处于一九九六年元月二十三日出具了(98)邵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

该遗嘱在邵阳市公证处留存的代书遗嘱原件上,只有遗嘱人的签名,没有代书人和公证员及其他见证人的签名,而在打印件上,也只有遗嘱人和代书人的签名,没有其它见证人的签名,公证处公证员一人所作的谈话笔录上也只有遗嘱人的签名,没有其它见证人的签名。同时,邵阳市公证处对该遗嘱公证时,公证文书底稿上,公证处负责人和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96年元月24日,而该公证书的出证日期却为96年元月23日,又有一份公证书的出证日期为95年9月20日,对该遗嘱公证书有两种不同的时间,二○○○年一月五日邵阳市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关于孙某平遗嘱公证的说明:属打印校对失误,孙某平发现时间错了后,我处将该遗嘱公证书重新打印,由于在重新打印时没看遗嘱公证书的签发稿,便把孙某平立遗嘱的时间1996年元月23日,作为遗嘱公证书的时间,并及时送达,后又没有把打印错时间的存档遗嘱公证书换出,致使存档的遗嘱公证书的时间与发给立遗嘱人孙某平的遗嘱公证书的时间都不对,(96)邵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的时间应为96年元月24日,同时该遗嘱公证书送达回证上也没有立遗嘱人孙某平的签名,邵阳市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公证时,在程序上没有依照1990年12月12日司法部第X号令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中第12条、第16条4项、第17条4项第40条、第43条、第52条的规定执行。

孙某平遗嘱中所处分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都有新邵县基本建设委员会酿农建许字(85)第X号农房用地许可证和一九八九年七月新邵县国土局颁发的新建(8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均为孙某平。

孙某平立遗嘱后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去世。去世后,黎少雄律师作为孙某平的遗嘱指定执行人,没有到遗产所在地新邵执行遗嘱,孙某甲、孙某丙共同为父亲孙某平办完丧事后,孙某丙提出父亲立有遗嘱,为此,孙某甲、孙某丙双方发生争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拆迁房屋协议书》,孙某甲、孙某丙1985年建房结帐本,房屋出租合同,邵阳市公证处(96)邵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遗嘱,《房地产纠纷估价报告书》等证据和证人孙某丁、孙某戊、木某孙某钧,砌工韩祥林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立遗嘱人孙某平遗嘱所处分的房屋,因在修建该房屋时孙某平所投入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应属于孙某平与其妻谢会成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谢会成病故后,其应占有的份额应当由孙某平和原、被告共同继承。故该款从来源上看不能全部认定孙某平的个人资金投入,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被告孙某丙依法也应占有相应的份额。85年孙某平将该款投入建房,因当时原、被告间未曾分家析产,应视为原、被告对修建该房屋均占有相应分额的资金投入,同时,该房屋属孙某甲与孙某丙共同负责修建,房屋建成后又分别出资偿还1800余元的建房借款。故从85年建房资金的来源说明,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立遗嘱人孙某平所立遗嘱处分的不是其个人财产,尤其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孙某平没有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遗嘱应当视为无效。孙某平对该房屋只占有相应的份额。邵阳市公证处的立遗嘱人对自己遗嘱所处分的房屋未能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出证,属审查公证事项不严,认定事实有误。且邵阳市公证处(1996)第X号遗嘱公证书在公证程序上,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度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公证缺乏合法,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经过法定程序的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应作家庭共同财产按份分割后,对孙某平所占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同时,在分割孙某平所占有的房屋份额时,还应根据有利生活、适当补偿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的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3条第3款、第16条、第26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遗嘱人孙某平1996年元月23日所立遗嘱无效。

二、双方诉争的房屋:按座势,右侧(含楼梯间)归孙某甲所有,左侧(含厨房间)归孙某丙所有,中间屋垛为公垛,归孙某甲、孙某丙共有。归孙某甲所有的楼梯间,在该房屋未拆建前,孙某丙享有通行权,孙某甲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阻碍孙某丙的通行。孙某乙对该房屋应占有的继承份额,由孙某甲、孙某丙各予经济补偿8000元,共计(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250元,其它诉讼费510元,房屋评估费800元,共计6560元,由孙某甲负担2900元,孙某丙负担2900元,孙某乙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明

审判员隆忠友

审判员颜晓庆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隆朝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