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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等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河南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河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河南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1813-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本案的两个被告人住所地均不在鲁山县,且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鲁山县,因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拌和站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项目:郑石11标项目部;施工地点:河南鲁山11标。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鲁山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告河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鲁山县以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国跃

代理审判员朱宏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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