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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于2007年12月26日下午5时40分许,在本市X路X号长途客运站内,从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内,窃得该车驾驶员夏××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855元、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x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x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被害人夏××发现并抓获。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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