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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与濮阳市大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立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大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远大监理公司X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大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只能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按期提出的,法院才予审查,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对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三、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国越

助理审判员朱宏伟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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