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X镇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玉梅,江苏南通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恒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建筑装饰七分公司于同年11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该公司管辖权异议,该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玉梅、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建筑装饰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兴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玉梅、被告建筑装饰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利恒公司诉称:2006年3月4日,建筑装饰七分公司与兴利恒公司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向兴利恒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两台用于山西会友宾馆主楼工程,合同总标的额为4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日起三天内,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支付兴利恒公司合同设备价格30%的预付款13万元,兴利恒公司交货前十天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再付20%的款即x元,到帐后,兴利恒公司将该批设备的商业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随货提供给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在货到验收合格后再付45%即x元,余款x元为质保金,设备运行9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兴利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建筑装饰七分公司至今尚欠兴利恒公司货款3万元未付,兴利恒公司多次催要,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拒不给付。兴利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兴利恒公司货款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
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在简易程序审理时辩称:建筑装饰公司认为合同是建筑装饰七分公司与兴利恒公司签订的,且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该欠款与建筑装饰公司无关。不同意兴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装饰七分公司辩称:建筑装饰公司不应当是被告,建筑装饰七分公司要求兴利恒公司提供证据原件,才能确定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欠款数额。兴利恒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不齐全也没有随箱提供生产合格证和安装验收合格材料,要求兴利恒公司提供。兴利恒公司没有尽到保修义务,要求该公司尽到调试义务。建筑装饰七分公司也未与兴利恒公司办理结算,不同意兴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利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及两份附件,证明兴利恒公司与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合同的总标的是43万元;
3、建筑装饰七分公司的汇兑凭证5份,证明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分期向兴利恒公司汇款,共计40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
4、兴利恒公司发给建筑装饰七分公司的催款函,证明兴利恒公司已经向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催要过款项。
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对兴利恒公司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兴利恒公司出示证据原件,对证据材料2和4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否收到,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
建筑装饰公司在简易程序时认为兴利恒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与该公司无关,质证意见与七分公司一致。
建筑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提举了合同原件及其附件,证明与兴利恒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1不一致。
兴利恒公司对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提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建筑装饰公司在简易程序时对建筑装饰七分公司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兴利恒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3和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兴利恒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1、2、4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3月4日,兴利恒公司与建筑装饰七分公司签订干式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委托兴利恒公司承担山西会友宾馆工程电力变压器的制造、装车、运输、卸车、安装技术支持、调试,在合同生效日期起3日内,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支付给兴利恒公司设备价格30%的预付款13万元,交货前10天,再付20%的货款(x元),到帐后,兴利恒公司把该批设备的商业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随货提供给建筑装饰七分公司,货到验收合格后再付45%(x元),余款x元为质保金,设备运行正常后90日内付清;合同设备运至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指定的山西会友宾馆开箱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兴利恒公司应在随机文件中提供合格证和质量证明文件;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接到兴利恒公司通知后及时到达现场,与兴利恒公司一起根据货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如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未通知兴利恒公司而自行开箱或每一批设备到达现场后1个月后仍不开箱,产生的后果由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承担;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对合同设备的检验如果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索赔时间,不迟于货物抵达现场之日起的18个月;设备安装完毕后,兴利恒公司应派人参加单体调试及整体调试,并应尽快解决调试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设备的保修期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建筑装饰七分公司迟付货款,迟付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迟付5-8周,每周的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7%,迟付9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1%,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每套合同设备迟延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5%。
2006年3月23日,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将13万元预付款汇款给兴利恒公司。
同年5月9日,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向兴利恒公司付款x元。
兴利恒公司将货物于2006年6月5日送至山西会友宾馆,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检验合格后,于2006年6月5日付款7万元,于7月25日付款8万元,于10月11日付款x元。
以上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共计付款40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
另查,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是建筑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
诉讼中,建筑装饰七分公司认可设备进行了安装,该公司称兴利恒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不齐全,但不能说明缺少哪些部分。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利恒公司与建筑装饰七分公司签订有干式变压器买卖合同,建筑装饰七分公司虽不认可兴利恒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但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并得到了兴利恒公司的认可,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提交的合同被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具体约定,包括货物的价款为43万元。诉讼中,双方对于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已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故能够确认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未付款的金额为3万元。合同约定,商业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随机提供,验收既是建筑装饰七分公司的权利也是该公司的义务。合同约定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对合同设备的检验如果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索赔时间,不迟于货物抵达现场之日起的18个月,对设备的检验应该包括随机提供的文件是否齐全,如果兴利恒公司未提供生产合格证和安装验收合格材料,建筑装饰七公司验收时就能发现,其在18个月内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兴利恒公司提供的随机材料齐全,本院对建筑装饰七分公司要求兴利恒公司提供生产合格证和安装验收合格材料的主张不予支持。
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辩称兴利恒公司没有尽到保修义务,并以此作为拒付余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结算不是建筑装饰七分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建筑装饰七分公司以未与兴利恒公司办理结算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了建筑装饰七分公司迟延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此方法计算,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远远大于兴利恒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故兴利恒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其主张的利息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建筑装饰七分公司持有营业执照,有自己经营和管理的财产,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该公司为建筑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法人对分支机构经营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兴利恒公司要求建筑装饰七分公司和建筑装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以支持,对于建筑装饰公司和其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元及利息六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原告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OO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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