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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诉上海某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晏某诉被告上海某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被告上海某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多次提出补缴,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存在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有考勤记录、部分机器维护保养申请单、领料单、模具制作单及加班申请单为证,但被告未发放原告加班工资。原告2009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提出离职申请,并于11月30日正式办理辞职手续,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1、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综合保险2,469元;2、支付2009年11月工资及加班工资3,533元及25%补偿金883元;3、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加班工资6,06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63.50元。

被告上海某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周六都要加班,公司规定员工需要加班的,要求本人提出加班申请,经本部门经理审核报人力资源部审批同意方可加班,因此,原告主张周六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11月30日,原告在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就不来上班,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月的工资及25%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对综合保险被告同意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共同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设备主管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650元、岗位津贴每月1,125元、补贴每月225元,合计每月3,000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及假期工资标准时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2009年11月30日,原告自行离职。当月工资2,982.6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

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每天7:30分至16:30分,中午休息一个小时;支付员工的工资周期为本月10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

原告工作期间,有加班申请单,也有生产部长陈某阳的签字的加班工时核对单、机器维护保养修理申请单及模具制作维修申请单,其中有延长时间的加班,也有双休日的加班。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分别为:2009年4月284.60元、5月125.30元、6月87.50元、7月118.80元、9月24元,合计640.2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0月至12月的综合保险。

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综合保险;2、支付2009年11月工资3,533元及25%补偿金883元;3、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加班工资6,06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63.5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综合保险2,469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11月的工资2,982.60元;三、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加班申请单、加班工时核对单、劳动合同、工资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综合保险费,缴纳综合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不当,应予补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综合保险2,469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双休日均上班,按照40个双休日,每天8小时,共320小时,按照加班基数1,65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加班申请单、加班工时核对单、机器维护保养修理申请单、模具制作维修申请单、领料单及放假通知4份。被告表示对加班申请单、加班工时核对单、机器维护保养修理申请单、模具制作维修申请单、领料单上有生产部长陈某阳的签字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但不能证明申请单上的时间原告是在单位工作,放假通知一份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其余3份认可。被告提供了2009年7月至11月的电子考勤记录及考勤核对表、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单。原告表示电子考勤记录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考勤核对表以前没有看到过,工资单的发放金额没有异议,但上面的出勤天数与被告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不一致。经查,原告提供的有生产部长陈某阳签字的加班申请单、加班工时核对单上有延长时间的加班,也有双休日的加班,如2009年7月17日(周五)、7月18日(周六)、7月19日(周日);机器维护保养修理申请单及模具制作维修申请单上除2009年9月21日、11月30日不是双休日外,其余均是双休日,如2009年8月1日、8日、29日、9月6日等;而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至11月的电子考勤记录及考勤核对表并没有原告上述时间上班的记载。另外,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电子考勤记录的考勤天数为20天,而7月份的工资单上出勤天数为23天,数额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在该时间没有上班及调休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休日加班,而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至11月的电子考勤记录上没有原告加班的记录,其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与工资上的记载又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供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故本院确认原告双休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40个双休日计320小时、并按1,6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加班工资为6,068.96元,扣除已支付的640.20元,差额为5,428.76元。

关于2009年11月工资及25%补偿金,原告主张2009年11月的工资2,982.60元被告没有支付,另外该月有3天双休日加班,分别为7日、21日、28日,按每天8小时、1,650元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被告不予认可,表示11月份工资是2,982.60元,但没有加班。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11月21日有生产部长陈某阳的签字,其余没有,故本院确认原告11月份加班时间为1天,加班工资为151.7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3,134.32元。被告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周期为本月10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11月份的工资应于12月10日支付,而原告已于11月30日离开,不存在被告故意拖欠,故原告主张25%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缴纳综合保险,也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每月3,642元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自行离职,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63.5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晏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综合保险2,469元;

二、被告上海某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晏某2009年11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3,134.32元;

三、被告上海某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晏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加班工资5,428.76元;

四、驳回原告晏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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