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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湖南华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外大街营业部证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9446号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金属集团法务,住(略)。

被告湖南华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二段X号华菱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勇军,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湖南华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部员工。

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江苏大厦A座38至X层。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X街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X街X街X号四层(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与被告湖南华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X街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营业部)证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某、华菱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勇军、付某某,证券公司及证券公司营业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诉称,崔某根据华菱公司2006年2月28日刊登的《关于公司流通股之认沽权证发行及上市说明书》,于2008年2月22日11︰26︰31在证券公司营业部,以限价0.016元作为委托价格,利用证券公司全能版V6.33交易系统委托购买华菱JTP1(x)共计x股,当日收盘时,华菱JTP1价格降至0.001(价格未归“0”),该委托已成交。此时帐户上显示:华菱JTP1、证券数量x、可卖数量x、浮动盈亏-3016、最新市值5000元。2008年2月25日该权证无法交易,此后一月有余该支股票再也没有显示出来,所显示到资产也较之前减少了5000元。华菱公司、证券公司及证券公司营业部将华菱JTP1注销的行为使崔某丧失了对该权证所剩余的价值,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故起诉要求华菱公司返还华菱JTP1(x)剩余的价值5000元,证券公司和证券公司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华菱公司、证券公司、证券公司营业部公开赔礼道歉,于中国证券报、SOHU或SINA证券新闻页面上登载致歉声明。

华菱公司辩称,华菱JTP1认沽权证系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x.V.发行的,华菱公司仅仅是受发行人委托对有关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信息进行披露。华菱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崔某于2008年2月22日所购买和继续持有的x份华菱JTP1认沽权证,在权证有效期届满后,其既无理论价值和内在价值,也没有“市值”。第二,崔某应知2008年2月22日为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仍然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和继续持有x份华菱JTP1认沽权证,崔某所遭受到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第三,华菱公司没有获得崔某所称的“剩余价值5000元”,其返还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崔某所持华菱JTP1认沽权证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物”和“物权”,发行人依法注销未行权的认沽权证没有侵犯崔某的合法财产,华菱公司更不可能有机会侵犯崔某的合法财产。综上,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

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营业部辩称,深圳交易所的官方网站及证券公司的网站均发布了关于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提示性公告,证券公司及证券公司营业部严格按法律及行业规定操作,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卡(深圳)及证券账户卡(上海),证明崔某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帐户。

证据二、交易委托记录,证明崔某于2008年2月22日11:26:31委托购买华菱JTP1认沽权证x份。

证据三、客户汇总交割单,证明华菱JTP1认沽权证买入后无法卖出,并被注销,导致资产减少5000元。

华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材料,证明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已经变更为湖南华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关于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之认沽权证发行及上市说明书,证明华菱JTP1认沽权证系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x.V.发行,华菱公司受发行人的委托依法对有关认沽权证的信息进行披露。该说明书对于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定义、类别、存续期、行权等内容进行详细规定,并对投资者作出重要风险提示。

证据三、公告五份,证明华菱公司和发行人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证据四、关于华菱JTP1认沽权证行权到期风险提示性公告八份,证明华菱公司和发行人依法对于最后一个交易日、终止交易日及权证的内在价值和理论价值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据五、关于华菱JTP1认沽权证行权简称变更的公告,证明华菱公司和发行人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公告中提示2008年2月22日为该权证的最后交易日,由“华菱JTP1”变更为“Z华菱JTP”,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证据六、关于华菱JTP1认沽权证行权及终止上市的提示性公告和华菱JTP1认沽权证终止交易公告四份,证明华菱公司和发行人依法对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终止交易、行权损益提示、行权程序等内容以及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内在价值进行信息披露。

证据七、关于华菱JTP1认沽权证行权结果及终止上市的提示性公告,证明华菱公司和发行人依法对行权结果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据八、临时公告、公告摘要,证明华菱公司和发行人不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刊登关于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有关信息、资料和公告等,同时也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上发布上述信息、资料和公告。

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证明崔某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交易关系。

证据二、对账单,证明2008年2月22日至9月3日崔某证券帐户内交易情况。

证据三、客户综合信息,证明2008年2月22日崔某买入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交易信息。

证据四、深圳交易所官方网站及招商证券网站登载的华菱公司于2008年2月期间发布的公告,证明公告中对于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相关信息进行披露,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营业部严格按交易所规则操作,无任何违法行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崔某提交的证据一,华菱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崔某提供的证据二与证据三为交易委托记录及客户汇总交割单,华菱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加盖证券营业部公章,故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该证据与证券公司提交的崔某帐户对账单内容一致,华菱公司亦对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交易委托记录及客户汇总交割单均客观反映了崔某帐户的详细信息,因此本院对于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华菱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为关于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之认沽权证发行及上市说明书,崔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说明书对于权证发行人、权证条款、风险因素、履约担保、权证交易与行权作出详细描述,崔某正是阅读说明书后购买了华菱JTP1认沽权证,因此该说明书应当作为确定本案诉争权证交易项下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华菱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均为报纸公告,崔某对真实性持有异议,由于华菱公司提交的报纸公告形式为剪报,无法反映公告刊登的时间及报刊名称,该证据需结合其它证据加以认定。

四、华菱公司提供的证据八为巨潮资讯网站上下载公告网页,崔某以未登陆过该网站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同时对于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及证券公司网站下载的公告,崔某以未看过公告为由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巨潮资讯网站的公告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及证券公司网站下载的公告及华菱公司提交的剪报内容相符,并无矛盾之处,崔某单纯否认上述公告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2月28日,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x.V.联合发布《关于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之认沽权证发行及上市说明书》。其中第一节“重要声明与提示”中记载:与股票相比,权证产品的价格可能急升急跌,权证持有人可能面临较大的投资风险。此外,权证在到期时有可能不具备任何价值。在投资者投资之前,应确保了解权证的性质,并仔细阅读本权证发行及上市说明书内所列的风险因素,必要时应寻求专业意见;第三节“权证发行当事人”中记载,本权证发行人为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米塔尔钢铁公司(即x.V.);第四节“概要”中记载如下权证基本条款:权证代码-x,权证简称-华菱JTP1,标的证券代码-x,标的证券简称-华菱管线,权证类别-备兑认沽权证,标的证券-华菱管线流通A股股票,行权方式-欧式认沽权证(行权日为权证存续期限内最后三个华菱管线A股股票交易日)。权证存续期间2006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共计24个月。行权日2008年2月27日、2月28日及2月29日,权证存续期限内最后三个华菱管线A股股票交易日。行权价格为4.90元。行权比例为1份权证对应1股标的股票。有效期届满未行权的认沽权证将予以注销。上市时间为2006年3月2日,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第五节“风险因素”中记载,认沽权证具有一定的存续期,存续期满后认沽权证将不具有任何价值,存在时效性风险;第六节“权证发行人概况”中记载,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米塔尔钢铁公司拟将上述信息披露及投资者服务委托上市公司华菱公司管理,根据华菱公司制定的制度,对相关信息进行及时披露,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

此后,华菱公司数次在巨潮资讯网站上发布有关华菱JTP1认沽权证到期风险提示性公告。2006年6月23日,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行权价格由4.90元调整到4.769元,又于2007年6月19日调整到4.718元。

华菱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发布如下到期风险提示: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存续期为自权证发行之日起24个月,即2006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的24个月期间。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为2008年2月22日(星期五),从2008年2月25日(星期一)起终止交易。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行权日有3天,即自2008年2月27日(星期三)起至2008年2月29日(星期五)止。本公告前一交易日(即2008年2月19日)华菱管线的收盘价格为13.45元,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行权价格为4.718元,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内在价值为0.000元。采用x-x公式,以2008年2月19日华菱管线收盘价格13.45元,华菱管线股价波动率58.6%、无风险利率3.33%计算,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理论价值为0.000元。本公告前一交易日(即2008年2月19日)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收盘价格为0.185元,溢价率为66.3%。行权终止日未行权的华菱JTP1认沽权证将予以注销。

华菱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发布题目为“华菱JTP1认沽权证最后一个交易日为2月22日”的公告,内容为:华菱管线认沽权证华菱JTP1(证券代码:x)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为2008年2月22日,从2008年2月25日起停止交易,权证的行权日为2008年2月27日至29日共三天。2008年2月29日(行权终止日)结束后,未行权的华菱JTP1将予以注销。投资者如果行权,相当于以每股4.718元的价格卖出华菱管线股票,由此将会造成重大损失。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2月22日10︰50︰14发布的关于“Z华菱JTP1”权证最后交易日的风险提示:今日是“Z华菱JTP1”(证券代码:x)的最后交易日,从下周一(2月25日)起该权证将终止交易。今日收市后,投资者持有该权证价值为0,参与今日交易将可能遭受重大损失。本所郑重提示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注意交易和持有风险,务必理性投资,切勿盲目跟风炒作。当日华菱公司发布的关于华菱JTP1认沽权证到期风险性提示公告中作以下特别提示:华菱JTP1(证券代码x)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为2008年2月22日,从2008年2月25日起停止交易,权证的行权日为2008年2月27日至29日共三天。本公告前一交易日(即2008年2月21日)华菱管线的收盘价格为13.00元,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行权价格为4.718元,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内在价值为0.000元。采用x-x公式,以2008年2月21日华菱管线收盘价格13.00元,华菱管线股价波动率54%、无风险利率3.33%计算,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理论价值为0.000元。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行权日为3天,即2008年2月27日至29日,行权终止日未行权的华菱JTP1认沽权证将予以注销。

2008年2月22日11︰26︰31,崔某通过证券公司营业部提供的交易系统以限价0.016元作为委托价格,购买华菱JTP1(证券代码为x)认沽权证x份,其帐户发生变动金额8016元(其中16元为交易费)。至当日收盘崔某未对该认沽权证进行交易,其账户上显示:华菱JTP1、证券数量x、可卖数量x、浮动盈亏-3016、最新市值5000。2008年2月27日至29日期间,崔某未向华菱公司提出行权要求。

华菱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发布华菱JTP1认沽权证行权结果及终止上市的提示:截至2008年2月29日即最后一个行权日,未发生华菱JTP1认沽权证行权的情形,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发行人华菱集团和安塞乐-米塔尔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亦未发生变动。按照相关规定,未行权的x份华菱JTP1认沽权证已注销。华菱JTP1认沽权证已终止上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第一、华菱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关于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之认沽权证发行及上市说明书》,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米塔尔钢铁公司拟将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信息披露及投资者服务工作委托给上市公司华菱公司管理。此后,华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多次对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到期风险、行权等事项发布提示性公告,因此华菱公司与华菱JTP1认沽权证发行人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崔某以权证被注销构成侵害合法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其有权选择权证发行人或发行人的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华菱公司作为权证发行人的委托人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

第二、如何理解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根据华菱公司发布的公告:华菱管线认沽权证华菱JTP1(证券代码:x)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为2008年2月22日,从2008年2月25日起停止交易,权证的行权日为2008年2月27日至29日共三天。本院认为对于最后交易日的理解应作通常理解,即最后交易日是指权证可以在二级市场上进行交易的最后一天,过了最后交易日,权证将不能在二级市场上交易,此时持有权证的投资者将不能对持有的权证进行交易,只能选择是否行权。因此,崔某关于2008年2月25日应当可以交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发行人注销未行权的华菱JTP1认沽权证是否侵犯崔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2008年2月22日收盘时崔某的账户显示的数据(华菱JTP1、证券数量x、可卖数量x、浮动盈亏-3016、最新市值5000)可以看出,在最后一个交易日,持有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投资者理论上仍可以通过对权证进行交易或者期满后行权而获得相应收益,由于权证交易采取T+0的交易方式,因此崔某完全可以在最后一个交易日对持有的认沽权证进行交易而获得5000元从而避免损失发生,事实上崔某在最后一个交易日对华菱JTP1认沽权证只有买入行为而无卖出行为,因此崔某主张的5000元损失系其不当操作所致,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同时认沽权证作为一种金融衍生产品,其具有区别于股票产品的特殊的交易规则,即权证持有人有权利在特定期间以特定价格卖出特定数量标的证券的凭证,因此认沽权证是证明持有人享有认沽标的证券的权利凭证。由于权证具有存续期这一特点导致认沽权证持有人须在规定期间内行使认沽权利,该期限过后,认沽权证持有人便不能行使相关权利,权证的价值亦归零。华菱JTP1认沽权证在行权日到来之前其标的证券的股票价格约为13.00元,而华菱JTP1认沽权证的行权价格为4.718元,作为理智的投资者不可能作出行权决定。因为投资者如果行权,则意味者投资者将相当于市场价格为每股13.00元的华菱管线股票以每股4.718元的价格出售给认沽权证发行人,由此将导致投资者每股股票直接损失8.282元。事实上崔某在行权日亦未选择行权,即为放弃权利,权证存续期满因放弃权利而予以注销的行为不能构成侵犯财产权利。同时,注销权证的行为亦未违反《深圳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权证发行及上市的相关规定。因此,崔某主张注销权证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其要求华菱公司、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承担返还剩余价值并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影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人民陪审员赵玉琴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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