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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027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裕世纪大酒店

负责人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主管,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新发地农工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略)。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凭样品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安某某,被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金、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诉称,2006年8月11日,工程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x),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工程公司为开发公司供应水泵,后工程公司依据实际情况将水泵送至被告指定工地。但是,截至今日开发公司尚欠工程公司货款x元。经工程公司多次催促,开发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公司支付工程公司货款x元;判令开发公司支付工程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每日万分之4.3的利息损失(即每日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由于工程公司失误造成实际送货与约定型号不符且延误了送货时间,导致开发公司误工损失。气压罐是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开发公司诉称,2006年8月11日。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因工程公司报单失误,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部分产品的订货。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工程公司无故拖延交货时间长达25天,且部分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使用,延误了开发公司工程的工期。为此,造成施工单位窝工和后续工程无法按期施工,开发公司被施工单位索赔窝工及工期延误赔偿x.29元;开发公司因工程公司的拖延交货,被迫向施工单位支付了上述索赔,给开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开发公司就上述损失多次与工程公司协商解决,工程公司置之不理。开发公司认为,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迟延履行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开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使开发公司多次付出了设备采购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程公司赔偿开发公司窝工损失x元、工期延误违约金x.29元,合计x.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双方在06年12月7日最终确定货物规格,工程公司没有延误送货,开发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窝工损失的存在,且窝工损失与工程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工程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工程公司为开发公司提供水泵等设备,“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甲、乙双方在场,如有异议请书面提出(七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货到50%,货到3个月调试合格后25%,留5%质保一年”,合同总金额为x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9月25日。合同附件约定了货物的型号、数量等具体内容。后“因设计与报单中技术不符”,200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部分货物的型号,并约定“生产周期从即日起算起计45天”。后因工程公司报单失误,2006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变更部分货物型号,合同总金额下调为x元。2007年1月15日开发公司最后一次收取工程公司货物。2007年2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取消部分货物,合同总金额下调为x元。现被告已付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

另查,2006年11月15日,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开发公司赔偿窝工损失x元,工期延误违约金x.29元,合计x.29元。2006年11月30日,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工程经济洽商书,约定开发公司赔偿建设公司窝工损失x元,工期延误违约金x.29元,合计x.29元。2008年3月1日,建设公司向开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0万元。2008年3月4日,开发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09年4月10日,建设公司开具已付款证明,证明开发公司赔偿建设公司的损失款项x.29元已于2008年3月1日向建设公司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工程公司提供的2006年8月11日产品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2006年8月28日合同补充协议、2006年12月7日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2月7日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2张、隔膜罐铭牌、产品质量证明书。开发公司提供的索赔函、工程经济洽商书、银行结算凭证、发票、已付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其后的3份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工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发公司已使用该套设备,故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迟延交货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开发公司有关工程公司迟延交货,不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程公司提供了隔膜罐铭牌及产品质量证明书,且开发公司未就该产品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故开发公司有关气压罐是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程公司要求开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公司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点三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予以适当调整。开发公司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窝工损失与工程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开发公司要求工程公司赔偿窝工损失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五万二千三百六十二元。

二、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息(以五万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的存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由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七元,由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海涛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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