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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孙某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立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孙某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1250-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孙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在湛河区法院起诉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正在审理中,所以卫东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虽是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上并没有加盖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现被上诉人马某某选择在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个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事由,因涉及实体处理,不属于本管辖权案件处理的范围,本程序不予解决。故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国跃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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