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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兴业成邦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7105号

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东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勇,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业成邦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北京兴业成邦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兴业成邦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某西便门东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兴业成邦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顾问公司)、被告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热能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被告兴业顾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朱克非,被告国际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物业公司诉称:国际热能公司是万通新世界广场x单元的业主,该单元的设计建筑面积为134.35平方米,万通物业公司是该广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该区域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11月15日,兴业顾问公司与国际热能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万通新世界广场x单元出租与兴业顾问公司使用,并约定每平米每月28.25元人民币的物业管理费由兴业顾问公司直接交给万通物业公司。但兴业顾问公司、国际热能公司自2007年4月以来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起诉要求兴业顾问公司立即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x.46元,并支付滞纳金x.63元;国际热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兴业顾问公司、国际热能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万通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入住承诺书、缴费单、名称变更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被告兴业顾问公司辩称:不同意万通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兴业顾问公司承租了国际热能公司的房屋,承租之后发现万通物业公司并没有按照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对冷却塔进行维护,造成噪音污染。另外,万通物业公司的诸多行为都令我公司不满意,目前其收费标准已被司法机关撤销,故不同意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

庭审过程中,被告兴业顾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万通新世界广场用户手册(第8页、第14页)、致函、回函、照片、审批报告、设计规范、业主证明、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国际热能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享受到万通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也没有与万通物业公司签署过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与万通物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国际热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万通物业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入住承诺书、缴款单、名称变更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兴业顾问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万通新世界广场用户手册、致函、回函、照片、审批报告、设计规范、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兴业顾问公司提交的业主证明。据此证明其他业主也感受到万通物业公司不经常维护公共设施的后果。万通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通过上述认证,并结合考虑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存在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11月15日,国际热能公司与兴业顾问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约。该合约记载有以下内容: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国际热能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兴业顾问公司;甲方合法拥有坐落于北京市X街的万通新世界广场(A座X层X单元)房产的所有权及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该房产的设计建筑面积为134.35平方米(该面积需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实测面积为准);甲方兹按照本合约的规定,将该房产出租与乙方作写字楼,租期为三年,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具体情况,同意乙方在付足合同规定的定金和租金押金的前提下,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月14日进入该房间进行合理装修,装修期间免租金;另外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2月14日及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为免租期(此期间管理费及电费不减免);乙方同意按每月5833元人民币的租金标准向甲方缴纳该房产租金(自租金不包括物业管理等其他费用在内),每平米每月28.25元人民币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直接交由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每三个月租金(x元)以人民币币种由乙方一次性于付款月15日之前支付于甲方或甲方授权的代理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行为建行天宁寺支行,帐号x,户名为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该房产租赁期间的管理费、管理费押金、室内电费、电话租线押金费、电话费及其他与该房产的承租使用相关费用由乙方按照《万通新世界广场物业管理维修公约》的规定以及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按时如数缴纳;乙方有权根据本合约、《公约》及广场管理公司制定的一切有关管理该房产及广场规章制度的规定,使用该房产及广场的公共部位与公用设备;乙方完全同意遵守管理公司制定的《维修管理公司》和《用户手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此后,兴业成邦公司在入住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该承诺书载明:管理费为人民币28.25元/建筑平米/月,其中包括公共区域设施费、公共区域清洁费、公共区域水电费、保安费及日常维修保养费;室内电费根据每月电表读数及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缴费办法和时限为写字间使用人应在接到管理费、室内电费及其他费用的缴款通知单七日内至BX层物业公司财务部或大堂一层客务部付清当月的费用;写字间使用人应按规定如期如数向管理公司缴纳管理费、室内电费及其他费用;逾期不交,管理公司有权加收滞纳金;逾期七日以上,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付金额的0.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或以上仍未缴纳者,管理公司将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电、停通讯等设施,直到使用人缴齐所欠费用连同滞纳金为止;大厦客户应自觉遵守大厦《入住承诺书》、《管理维修公约》、《用户入住手册》中的相关规定,若违反物业公司有权采取但不限于收取违约金的措施,此款项将从管理费押金中扣除,使用人须在15日内将押金补齐……

2007年4月25日,兴业成邦公司向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发函称:我公司于2006年12月租用万通大厦x室。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物业收费标准,物业管理收费达到现今北京办公楼较高标准的管理费用。在使用中发现,由于楼体建成时间较久,设备管线及空调系统老化情况较突出,电梯数量不符合现今办公楼设计的应有标准。进入四月初,其办公室窗边的两个空调制冷机组开始运行。由于制冷机组直接面对我公司对外15米的幕墙窗,空调机噪音十分明显。这种情况对我公司来说是始料不及的。空调机组噪音不但造成办公环境全天持续的中高频噪音污染,其主要释放的低频噪音更是人所共识的有害污染。此噪音污染已对我公司的正常经营工作及业务交往造成了破坏作用,同时,造成了公司正常工作的低效和错误。由于我公司没有给员工提供正常健康的办公环境,也会造成我公司员工的身心损害。针对以上情况,我公司已多次与贵公司物业积极沟通,希望贵公司提供符合正常物业服务应达到的办公环境,与相应的物业收费相配套。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及处理问题的办法,履行物业公司承担的职责……

2007年4月30日,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兴业成邦公司回函称:关于贵公司提出我司物业管理收费较高的问题。大厦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是物业公司根据经营运行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测算后,经过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认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约定的,是大厦各项服务及设备设施正常运行以及大厦物业管理良好运作的重要保证。大厦业主和使用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向物业公司交纳服务费用。关于贵司提出大厦出现设备设施老化问题。对于大厦的公共区域设施,物业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每年按照经大厦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标准进行维修和保养。关于贵司提出大厦空调制冷机组噪音问题。目前,国家对低频噪音没有有效的监测仪器进行检测,也没有具体的监测标准。大厦所在区域属于二类地区,高频噪音达到60分贝以上被认为是高噪音,大厦设计的高频噪音参数是55分贝,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兴业成邦公司自2007年4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到2008年5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x.46元。

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变更名称为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基于国际热能公司与兴业顾问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兴业顾问公司盖章确认的入住承诺书,兴业顾问公司与万通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依据房屋租赁合约及入住承诺书显示,兴业顾问公司每月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3795.39元。兴业顾问公司关于万通物业公司并没有按照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对冷却塔进行维护以至于造成噪音污染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万通物业公司要求兴业顾问公司给付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x.46元,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国务院颁布《物业管理条例》中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现万通物业公司要求国际热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业成邦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万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四角六分,并支付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具体金额见附表)。

二、被告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对被告北京兴业成邦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八元,被告北京兴业成邦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志斌

审判员王欣

审判员张影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附滞纳金计算表

欠费时间欠费金额计算时间

2007年4月3795.39元2007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07年5月3795.39元2007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07年6月3795.39元2007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07年7月3795.39元2007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07年8月3795.39元2007年10月8日实际给付之日止

2007年9月3795.39元2007年11月8日实际给付之日止

2007年10月3795.39元2007年12月8日实际给付之日止

2007年11月3795.39元2008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07年12月3795.39元2008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08年1月3795.39元2008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08年2月3795.39元2008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08年3月3795.39元2008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08年4月3795.39元2007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08年5月3795.39元2007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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