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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千里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5446号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寰太大厦X层。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里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诉被告北京千里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千里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被告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原告帐户或送至原告指定地点。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对双方责任作出相应约定。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缴纳代收的保费,共欠缴原告保费x.7元,扣除被告坐扣手续费x.81元,至今尚欠原告保费x.89元。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保费x.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千里马公司辩称:我们双方是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在发生业务后我方已经将保费结清,不欠原告保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安华公司(甲方)与千里马公司(乙方)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保险单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甲方保费帐户或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同日,双方签订《代理责任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保证严格按照甲方所指定的应收保费管理规定的要求在相应的交费期限内,及时、足额将所代理客户的应交保费交纳公司财务部门,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应收保费催收单后10日内清偿所欠甲方的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因安华公司认为千里马公司未足额缴纳代收的保费,故来院起诉。

另查,安华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供了业务用纸出库单、未交费明细表及相应的保单及发票,用以证明保单系千里马公司售出。庭审中,安华公司业务员刘新丽陈述千里马公司已经将保费全部支付安华公司。

上述事实,有安华公司提供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代理责任担保合同、业务用纸出库单、未交费明细表、保单及保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华公司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在庭审中,安华公司的业务员刘新丽陈述千里马公司已将保费支付安华公司,故从安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看,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千里马公司拖欠其保险费,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安华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故安华公司要求千里马公司给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证据欠缺,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玉书

人民陪审员杨某才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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