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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许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女,195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52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某区XX。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XX,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分管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相关业务;合同期限为两年,薪金为每月人民币1万元,两年总报酬为30万元;原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担任财务总监的职务。2008年5、6月,由于在被告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发生重大亏损,为此被告将自己的工资核定为每月5000元。2008年7月,原告公司经营不见好转,被告即离开原告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是财务总监,有权自行核定工资,不存在原告扣发其工资的事实,为此原告不应当支付其工资差额。另外,被告自行离开公司,原告更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该补偿金数额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至多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故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现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x元;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许XX辩称,被告实际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职务,但无权对工资调整进行审核,故不可能自行调低工资。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工资,即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希望法院能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工作岗位为原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分管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兼任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工作内容为以上公司岗位设置中所列的相应岗位职责范围,并完成原告规定的工作任务和质量要求;被告2年薪金总额不低于税后30万元;薪金计发形式为2008年3月至12月,原告每月20日支付被告税后1万元,共计10个月,2008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当年余额x元等;原告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被告可以随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约定薪金总额30万元未实际支付部分的一半作为经济补偿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担任原告公司财务工作并监管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原告按约支付被告2008年3、4月的工资。2008年5、6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2008年7月2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允。被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7月20日,原告未发放被告该月工资。

审理中,双方确认2008年7月被告的应发工资为6436.78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现原告主张因企业亏损被告自行调低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拖欠的2008年5月至7月20日的工资计x.78元。同理,由于原告未如约支付工资,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即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经济补偿款。鉴于本案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仅为几个月,而双方约定的补偿款数额较高,原告请求降低该补偿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愿意支付经济补偿款3万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许XX拖欠的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20日工资计x.78元;

二、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许XX经济补偿款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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