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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3342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小辉,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X栋平安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X层。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X层。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小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05年11月30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鸿利两全保险,保险期间20年,每年交纳保险费x.52元,缴费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方式付款。王某交纳首期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为王某开具了正式发票。

2006年12月13日,王某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第二年度的保费后,保险公司却在王某催促后未开具发票。2007年1月至11月,王某多次交涉索要发票,保险公司业务员先后以“不用开具发票,电脑中有交款记录”和“银行存折有交款记录”等理由推诿。同年8月底,经过持续追要,王某收到了《人身保险费交纳对帐单》,对帐单不等同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发票,王某再次提出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尽快寄送正式发票。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向王某开具发票。

2007年12月初,保险公司业务员要求王某交纳第三年度的保险费,王某再次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寄送第二年度正式发票,并表示收到正式发票后即交纳第三年度的保费。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28日,王某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续交保费事宜,保险公司业务员却要求先行续保,再开具交款凭证。王某重申自己的立场:保险公司应立即开具第二年度交纳保费的正式发票,不能用保险公司内部对帐单替代正式发票;王某收到发票后续交第三年度保费;如在26日中止日期前,不能取得第二年度保费正式发票,王某将中止合同,不再续交保费。保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2月3日、16日,保险公司业务员二次电话致王某,称王某已经超过续保期限,保险公司将自动垫交续保并收取利息。王某表示其已提出保险公司如不向王某开具发票,王某即中止合同,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强行垫交保费应属违法。此后至今王某始终未收到保险公司开具的第二年度保费发票。

王某认为保险公司在近两年的时间里不开具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对帐单是保险公司内部的往来款项的收付凭证,对外不具法律效力且违法。王某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必须开具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开具发票,使王某无法取得法律上认可付款的凭证,所交保费面临有去无回的危险。因此,王某有理由怀疑保险公司是否能履行合同义务,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在王某多次催促下较长时间内,保险公司不给王某开具发票,王某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起诉要求解除王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已交付保费x.04元,并支付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8年10月23日止及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08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4472.79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王某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王某提供对帐单,已出具了收款凭证,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更没有侵犯王某的合法权益。交纳保费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出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以王某的配合为基础。王某称向保险公司要发票,没有事实依据,王某如果要发票可以到保险公司或柜台打印或打客服电话都会获得发票。2008年2月王某欠费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从现金价值中自动垫交了保费。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这是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同意解除,但保险公司只能退还现金价值。王某索要发票可到柜台打印,或授权他人代办,或拨打x要求寄送。

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人身保险合同;

2、人身险保费交纳对帐单。

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王某同时向本院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调取其于2008年2月与保险公司电话联系的录音。

庭审中保险公司调取了2008年2月3日、2月16日保险公司与王某电话联系的三次电话录音,并当庭出示。

王某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鉴于王某、保险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王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双方各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依法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27日,王某作为投保人,王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及附加保险。王某签写了投保书,投保书交费方式约定,续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

2005年11月30日,保险公司签发了x号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现金价值与减额交清保额表、保险条款、投保书、保险费自动转帐付款协议书、首期保费缴费发票等文件。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王某,保险合同生效日2005年11月27日,保险项目主险为平安鸿利两全保险,附加险为平安附加鸿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交费年期20年,年交保费x.52元。主险保险条款约定,“如果您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您在宽限期结束时若仍未交纳保险费,我们将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借款,按照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保险费自动转帐付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首期保险费发票随保险合同一并交付甲方(即王某),续期保险费收款凭证则按保险合同内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邮寄或由服务人员转交至甲方。《现金价值与减额交清保额表》记载保单第三年度末现金价值为9240元。

保险合同订立后,王某交纳了首期保费。2005年11月30日,保险公司开具了王某交纳首期保险费的发票。

2006年12月王某交纳了续期保费x.52元,保险公司向王某寄送了《人身险保费交纳对帐单》,但未给付正式发票。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要保费发票,保险公司未能给付。

2008年2月3日、2月16日保险公司与王某的三次电话联系录音,记录了下列内容:保险公司告知王某,因其未按期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已按约自动垫交保费至2008年11月27日,自动垫交属借款,计付利息,请王某尽快还款。王某表示自动垫交要经其同意,其没同意自动垫交保费。如果保险公司自动垫交了保费,应当给王某垫交的凭证。王某本人前一年交纳的保费只给对帐单,没给正式发票,其正在交涉。保险公司人员答复此次电话仅是对自动垫交的回访提醒,如有问题可以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咨询。会将王某的意见记录下来,帮助反馈。

此后,保险公司未向王某提供正式发票,王某亦未到保险公司柜台索取。

本院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王某在合同订立后的第一年、第二年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收款凭证,承担了保险责任。现双方对收款凭证的形式出现争议,保险公司抗辩称《保险费自动转帐付款协议书》约定,续期保费收款凭证按保险合同内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邮寄或由服务人员转交至投保人王某,保险公司邮寄的对帐单即为保险公司的收款凭证,条款未约定必须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订立的格式条款,合同虽对续期保费收款凭证的形式未作约定,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有义务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以本案王某就收款凭证的形式出现争议,王某坚持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发票,理由正当。

关于保险公司未向王某提供收款发票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虽未向王某提供收款正式发票,但是保险公司自始认可其已收取了王某第二年的续期保费,并承担了保险责任。王某称保险公司不开具正式发票,对帐单不具法律效力,其缴费行为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可,有理由怀疑保险公司是否能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本院认为王某的怀疑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理赔保险金的责任,现保险公司未向王某开具发票,存在履约不当,但并非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并不能导致王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一方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而解除合同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王某交纳保险费的两年内,已承担保险义务,王某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现王某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亦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x号《人身保险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判员王某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柴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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