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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弘聚同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3885号

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聚同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北京弘聚同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诉被告北京弘聚同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聚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森,被告弘聚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冶公司诉称,我公司因承建北京市大兴区美巢集团迁址技术改造项目工程需用钢筋、线材、角钢等建筑材料,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7月16日与弘聚同达公司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这三份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向弘聚同达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线材、钢筋、角钢共计157.038吨,价款共计x.58元;我公司共应支付货款人民币x.58元。运输方式为弘聚同达公司运送至我公司施工现场,运费由弘聚同达公司承担;弘聚同达公司对标的物在我公司加工、施工、建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给我公司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该三份合同还对包装标准、风险承担、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三份合同签订后,弘聚同达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供货。我公司在使用中发现弘聚同达公司提供的部分钢筋直径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弘聚同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工程因此而停工,我公司会同弘聚同达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业主、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中的不合格钢筋进行检查统计,我公司及劳务分包单位对涉及不合格钢筋工程进行了返工。我公司由此发现不合格钢筋及拆除后无法再次安装的钢筋数额为x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弘聚同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由弘聚同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弘聚同达公司辩称,双方对质量有争议的钢筋数量是4.5吨,实际价款是x.8元,我方同意这部分钢筋按退货处理,同时拆除钢筋的费用我方同意负担。拆除钢筋同时有部分合格钢筋被拆下,这部分钢筋实际上是可以再次使用的,因此我方认为不应该属于经济损失。我方要求京冶公司欠付我方的货款在扣除上述损失后由京冶公司支付我方。

原告京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合同对验收、责任承担均有明确约定。

2,关于质量问题的函件以及返工劳务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

3,总承包框架协议,证明我方与总包的权利义务关系。

4,工程暂停令,证明自7月18日起业主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我方停工。

5,整改方案及报审表,证明整改方案经过了业主同意。

6,物资进场报验表,证明我方重新购置了钢材。

7,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证明我方已经将钢材重新绑扎,并经监理认可。

8,证明一份,证明监理公司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9,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方与劳务公司的合同关系。

10,照片一组,证明拆下钢筋的情况。

11,图纸,证明不合格钢筋在工程中的部位以及我方拆下的部位。

被告弘聚同达公司对原告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合同时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第11条约定验收在施工现场进行验收。第12条约定我方认为不公平、不合理。这条是原告格式合同条款,不允许某方更改。合同第16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我方认可。证据2中美巢迁址改造工程钢筋质量问题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注明争议的数量是4.5吨,这份传真件的时间是08年8月21日,提出异议的时间与供货时间相差37天,根据合同法第157、158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现场检验,原告在7月16日进行了现场验收,8月21日才提出异议,显然怠于通知,因此该部分钢筋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据2中的导致工期延误、材料作废费用问题的函件上面没有我方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返工劳务费明细表,这笔费用本身并没有发生,原告没有支付,与钢材的问题无关联性,上面清楚写明:租赁费是指08年7月18日到08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我方认为如果让我方承担不合理。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我方无关,上面明确写明:未经报验,私自使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31条的规定,钢筋应当送到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后才能使用,不合格不能使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与钢筋质量问题无关,其中现场整改措施中第5页上面记载了不合格的钢筋共计16根。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明钢材必须经过检测合格后才可进行施工。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现场整改措施第1条第5页的记载,原告提供证据自相矛盾,监理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不能确定是有争议的4.5吨钢材的照片。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我方提供的钢材是按照的部位安装的。

被告弘聚同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吉亮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的情况和关于原告提供的传真件签署的过程。

2,北京市建委的文件一份,证明08年7月20日至9月20日是奥运会,停止施工。

原告京冶公司对被告弘聚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张吉亮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据2本案的诉讼请求是钢筋的数量及造成的损失,延误工期的费用我方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弘聚同达公司对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美巢迁址改造工程钢筋质量问题》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弘聚同达公司对京治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导致工期延误、材料作废费用问题的函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经该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份函件系京冶公司单方面形成,弘聚同达公司明确提出异议且京冶公司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京治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导致工期延误、材料作废费用问题的函不予认证。弘聚同达公司对京冶公司证据2中的返工劳务费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未经弘聚同达公司确认,也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京冶公司证据2中的返工劳务费明细表不予认证。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3,弘聚同达公司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争议的钢筋质量问题并无关联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证。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4,5,6,7,8,弘聚同达公司表示以上证据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京冶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系发现钢筋质量问题后的处理措施,证据上均有监理方签字确认,且京治公司已提交了证据原件加以核对,故本院对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4、5、6、7、8予以认证。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9,弘聚同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所涉及的钢筋质量问题并无关联关系,京冶公司亦表示关于劳务损失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认定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证。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弘聚同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以上两份证据所记载的系该公司提供的钢筋。本院认为,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均不能直接证明所记载的是弘聚同达公司所提供的钢筋,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不予认证。

本院对被告弘聚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京冶公司认为证人系弘聚同达公司员工,其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人张吉亮系弘聚同达公司员工,与弘聚同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弘聚同达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张吉亮的证人证言无法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弘聚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证。证据2,京冶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弘聚同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所争议的钢筋质量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并无关联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弘聚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证。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6月27日,弘聚同达公司(出卖人)与京冶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线材和钢筋,暂估价格为x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x按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x执行;x按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光圆钢筋》x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送货时附带材质证明单及送货单,于2008年6月27日前送到买受人施工现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按照国家标准,在施工现场验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根据买受人收货、入库单进行结算;付款:第一笔进度30万元,于出卖人货物按照合同要求送至施工现场后支付。其余按照结算,于2008年7月底支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均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材料自身原因,出卖人必须无条件退货并承担责任及损失。

2008年7月11日,弘聚同达公司(出卖人)与京冶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线材和钢筋,暂估价格为x.88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x按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x执行;x按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光圆钢筋》x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送货时附带材质证明单及送货单,于2008年7月13日前送到买受人施工现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按照国家标准,在施工现场验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所出卖的材料,在买受人加工、施工、建筑使用过程中,出现因其材料自身质量问题,均由出卖人承担责任及给买受人带来的损失。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根据买受人收货、入库单进行结算;货到现场后,按照收货单结算。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均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材料自身原因,出卖人必须无条件退货并承担责任及损失。

2008年7月16日,弘聚同达公司(出卖人)与京冶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钢筋,暂估价格为x.8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x按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x执行;x按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光圆钢筋》x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送货时附带材质证明单及送货单,于2008年7月16日前送到买受人施工现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按照国家标准,在施工现场验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所出卖的材料,在买受人加工、施工、建筑使用过程中,出现因其材料自身质量问题,均由出卖人承担责任及给买受人带来的损失。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根据买受人收货、入库单进行结算;货到现场后,按照收货单结算。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均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材料自身原因,出卖人必须无条件退货并承担责任及损失。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弘聚同达公司陆续向京冶公司施工现场送货。

2008年7月18日,京冶公司所施工的美巢集团股份公司迁址技术改造项目监理单位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暂停令》,内容为:由于你单位在施的美巢集团股份公司迁址技术改造项目的建筑粘合剂车间,聚合物防水涂料车间的基础连梁主筋未经报验,私自使用,经监理甲方巡查发现该主筋直径不符合设计要求。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08年7月18日18时起,对本工程的基础连梁部位实施停止施工。

2008年7月29日,京冶公司出具《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其中钢筋整改部分为:所有的基础梁的钢筋、模板需全部拆除、报废并重新进料绑扎,建筑粘合剂车间局部地梁主筋实验不合格,需要拆除重新绑扎。

2008年8月21日,京冶公司出具《美巢迁址改造工程钢筋质量问题》,内容为:订货单位(京冶公司),供货单位(弘聚同达公司),双方供货合同约定验货地点为“本工程施工现场”,验收标准为“按照国家标准”,我司已经按照国家规范进行自检,自检形式为抽检,主要对数量、外观进行检查,未发现质量问题。但在08年7月18日进行后续检验时发现供货单位所供钢筋外观尺寸存在问题,由弘聚同达公司提供二级钢筋的直径未符合国家标准,属不合格品。订货单位发现此问题后,马上通知供货单位,供货单位接到通知后,到施工现场进行核实:发现由供货单位所供钢筋确实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由于钢筋已绑扎,并支护了模版,无法全部检查。最终不合格钢筋的数量待拆除模板具备检查条件后,才能进行不合格品数量确定。

2008年12月29日,美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检验,不合格钢筋共6.87吨,其中标号为25mm的钢筋直径不合格的共计4.94吨,标号为22mm的钢筋直径不合格的共计1.93吨,因拆除工作,致使15.35吨的合格钢筋亦无法继续使用。不合格钢筋的供货单位弘聚同达公司在现场查看了拆除情况并对上述不合格钢筋数量予以认可。

庭审中经询问,京冶公司表示不合格钢筋的问题为直径不符合要求。弘聚同达公司认可有4.5吨钢筋存在问题,但表示合格的钢筋可以继续使用。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弘聚同达公司与京冶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弘聚同达公司员工在京冶公司出具的《美巢迁址改造工程钢筋质量问题》函上签字确认其所提供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经监理单位及业主核实,不合格钢筋共计6.87吨,同时因拆除工作致使15.35吨合格钢筋亦无法使用。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弘聚同达公司应对不合格的6.87吨钢筋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该部分价款为x元,本院对京冶公司诉讼请求中不合格钢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京冶公司诉讼请求中因拆除导致无法使用的钢筋部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为在施工现场验收。经询问,京冶公司表示不合格部分钢筋的问题为直径不符合要求。本院认为,京冶公司在收到弘聚同达公司所供钢筋后,应对钢筋外观包括直径进行检验,但京冶公司在未进行仔细检验的情况下即将钢筋用于建筑工程,并最终导致了在拆除不合格钢筋的同时造成15.35吨合格钢筋亦无法使用。京冶公司对于经济损失的扩大亦负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本院对于京冶公司因拆除导致无法使用的钢筋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弘聚同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聚同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二千八百一十三元(如被告北京弘聚同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五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弘聚同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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